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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在中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通过对当代社会中遇到情理法三者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通过提出一系列方法进一步协调情理法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的冲突,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关键词:情理法冲突协调

情理法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执法工作中注重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文论述了情理法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执法工作如何协调情理法关系进行了探索。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达成这样的共识:法律不是万能的;司法实务中不能机械执法;应当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说明在法治社会,执法者也需要对法外资源引起重视。

一、情理法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概述

情通常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等,民情即社会舆论、社会的基本现实状况、习惯风俗、天经地义的权利等,案件的情节或者情况,情面或者人情即感情和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等。理通常指天理即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公理即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包括习惯、传统、共同规则等,公共道德或者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法即国法,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情与理有不少相通之处,通常说的“情理”指情与理的辩证统一。情理的最大价值对人的意义在于人文性,体现为对人之为人的德性的确认、保护和促进;对法的意义在于向善性,在制度上使道德成为法律上的责任,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义务优先;对社会的意义在于和谐性,追求整体利益与社会和谐。

情理法都有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作用,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在我国古代三位一体,近代开始分离出来,三者之间大体是统一的。但法与情理之间也经常会发生冲突,这就是所谓的“合法不合理、合情不合法”等现象。从司法实践看,涉及民事领域的冲突较多,而涉及刑事领域的较少。当情理法三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它们的地位和关系如何?毫无疑问在法治社会是法律优先,法强调的是统一性、确定性和强制力;理是道德的化身,判断是非善恶的标准;情则是人类社会不可回避的心理反应和社会关系要素。从价值取向看,其先后顺序应当是法理情,但在我国古代却是情理法,所谓“情为源,理为用,法为末”。情理是法律的出发点,情理是法律的立法原则,法律反映保护的就是情理。情理反映着民意民利,是人心向背的根本。国法的灵活性让步,是避免国家和社会之间发生正面冲突的妥协之道

二、执法工作法理情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必要性、从我国法治的实践看,有“独尊”法律的倾向。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的初步建立,一度出现“法治(法律)万能主义”的现象,试图让法律涵盖一切领域,期待法治“包打天下”,一切矛盾、问题和纠纷,都通过法治来解决。于是“独尊”法律,情理被人们所忽视、排斥和边缘化,加剧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也使执法者不敢或不愿运用情理解决案件问题。与此同时,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程度不高,服判息诉的程度不高,涉法上访的数量居高不下,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率偏高。

从法律看,与情理之间不相协调。现行法律作为制定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缺陷,并产生了法的有限性与无穷人事之间的矛盾、法的统一性与多元社会结构之间的矛盾、法的稳定性与变迁社会之间的矛盾等等。同时现行法律多为从西方移植、借鉴,其逻辑起点为“保护个体权利”,核心是“个人主义”,缺乏对整体和谐的关注,与本土情理之间缺乏内在的亲和力,又产生了水土不服的立法缺陷。此外,法制改革、社会转型等速度过快,法与情理等调整机制的关系失衡,发生冲突的情况越发严重。执法者往往面临“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窘境,拘泥于法律条文,就极易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公平。

从情理看,作为文化历史传统已是国情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社会原是情理社会,由于文化的传承,情理在当代作为“民间的法,文化的法”,仍然具有强劲的生命力。情理首先是行为模式,人们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许多人仍然偏好用它来解决法律问题;情理其次是一种处事之道,人们遇事,往往首先是讲感情、找关系,其次是讲道理,最后才是法律,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最重要

引导他们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对各方都有利的纠纷解决结果。采用合意型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可以使法理情得到有效的互动,其结果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要积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行政案件调解和执行案件和解工作,创新调解方式,拓宽调解适用范围。

(五)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注重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把握执法效果,力求处理结果为社会所认同。要高度关注执法的社会需求和社会评价,考虑公众和社会的承受力,规范自由裁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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