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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欧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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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欧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美欧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王春晖

竞争法(CompetitionLaw)是调整经济运行中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治理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从竞争法所标准的反竞争行为类型的角度看,现代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值竞争法以及相关的一些程序立法。以下通过对电信业自然垄断和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争论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一、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属性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一个传统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有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相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在现代这种状况引起的垄断已不多见。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则与规模经济严密相连,指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本钱为整个市场供应一种物品或者劳务,假如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就产生了。自然垄断行业大都集中在根底设施和公用事业,如大路、铁路、港口、航空、电力、通信等。特殊是电信业投资量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投资回收期长,需要协调的关系许多,为避开私人资本掌握而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多数国家通过设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掌握电信行业。

电信自然垄断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企业数量有限。投资者为了实现规模经济和削减对资源的铺张,一般在同一工程上尽量避开重复建立,所以电信业的企业数量较少。2.电信运营企业经营带有公益性。电信行业要为社会供应公共通信产品和公共通信效劳,满意社会的公众利益,企业经营公益性较强,特殊是普遍效劳机制,使得电信业不能完全根据市场机制和市场规章运作。3.电信企业的目标与公共目标难以协调。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自然要维持较高的价格。但自然垄断的公益性又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和较好的质量效劳于公众,如电信中的普遍效劳问题。4.企业处于支配地位。企业往往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以较劣的产品和较差的效劳换取较高的收费,甚至附加种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于消费者来说,只能在为数很少的自然垄断电信企业中进展选择,使自己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假如进展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铺张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法学上的自然垄断概念不仅涵摄了经济学上自然垄断的内容,还突出了现代竞争法的精华。

实际上,电信业的自然垄断特征最主要表现在典型的“网络性“属性方面,世界电信业管制讨论的知名专家拉丰和泰勒尔在其名作《电信竞争》中文版前言中写道:“某些经济领域并不那么简单放开管制,一些根底产业行业,如电信,其根底设施的固定本钱极高,假如为激发竞争复制多套根底设施,社会本钱将过于昂扬。因此,这些行业仍必需保持国家管制状态。“因此,电信分拆模式的两难境况就在于:一方面电信业网络难以拆分,由于电信网络分得过大,局部地区仍旧只有一家“垄断“没有形本钱地竞争,分得过小又失去规模效益,简单产生过度竞争和网间接入问题;另一方面假如通过新投资建立独立网络,又需面对重复建立问题。为了破除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各国大都实行了分拆的模式(如美国司法部对ATT的分拆),我国也不例外,通过几次分拆和重组,我国电信市场形成了“5+1”的电信竞争局。那么,分拆模式是否是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竞争的有效模式?,对此市场的答复是否认的。中国电信业经过几次分拆试图引入有效竞争的正面效应并没有实现,反倒是分拆后的负面效应不断凸现,各地间续发生了一系列恶性竞争大事,最严峻的是互联互通大事,固然重复建立问题更加严峻。我以为,在自然垄断监管方面的分拆模式非但不是唯一模式甚至只能是最终选择的模式,这一规律同样适用于其他自然垄断行业监管的争论。因此,在电信业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监管问题上,重要模式的是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的适用。

二、欧盟竞争法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了建立确保欧共体内部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鼓舞全部经济资源如货物、人员、效劳和资本的自由流淌,不受国界的阻碍,建立一个单一和统一的市场,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构造,提高经济效率,1957年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在罗马签署《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称《欧共体条约》)。《欧共体条约》于1958年1月1日生生效;1997年10月2日,《欧共体条约》于阿姆斯特丹进展了修订,这次修改主要是对条文序号的更改,原来条约的85条至94条的规定被列为81条至89条,但在内容上没有变化。该条约主要包括制止限制竞争协议(欧共体条约第81条)、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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