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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法律实务
“新《公司法》进一步放开股东出资的形式,明确股东可以用债权出资,目的是为起到活跃资本要素的立法目的,此立法的更新涉及到股东以第三方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如何保障债务清偿性、债权的合法性以及资本的真实性和足额性等。因司法实践尚无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相关问题的规定,本文重点对股东以第三人的债权向目标公司出资为视角,对实务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
01债权出资效力之争及法律规定
原《公司法》第27条[1]对于股东可出资的方式进行了详细列举,但在新《公司法》正式出台之前,关于股东能否以债权出资,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观点存在差异。
(一)效力之争
1.无效说
无效说观点认为,债权出资可能面临资本不充盈的风险。债权出资的价值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公司资本不足,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2021)黔0302民初661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出资不符合现行公司法规定,出资无效。第三人债权出资通常不被法律认可,尤其是在未能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江苏省高院亦持上述观点[2]。
2.有效说
有效说观点认为,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的一种,具有财产价值可进行转让,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2020)渝05民终37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可以将货款债权作为股东出资。薛小林的股权出资额经过本案增资出现变化,未经工商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构成无效。(2024)苏13民终849号亦持上述支持有效观点。
注释: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0条:“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但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者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
(二)相关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之前,关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主要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4]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5]中。新《公司法》[6]正式实施之后,股东可用债权作为出资的规定正式从公司法典的层面予以落实。
注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3款,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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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债权出资的要件及范围
1.债权真实性及可估值
债权出资本质是金钱债权,因其为相对权,除基础交易当事人外,第三人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目标公司存在较大风险。
关于如何作价亦是实务中的难点。李建伟认为,公司法限制出资形式的目的主要是规避作价难题[7]。因此在后续实务过程中,对股东与债务人的基础交易资料审查以及通过评估机构对债权价值评估,是真实性审核及确定债权出资作价的重要方式。
7.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更及公司法修订选择》,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第116页。
2.可转让性
债权出资本质上是股东将其对第三人债权转让给目标公司,以尽到履行出资的义务。因此债权出资亦应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8]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生效。实务中对通知债务人的主体尚存争议,最高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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