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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分析3200字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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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分析综述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的讨论由来已久,主要有信托关系

、合伙关系、股权转让、个案分析、股权代理等。只有在明确股权代

持协议性质的前提下才能准确展开论述该协议对各方主体的效力及影响,故后文

中笔者将对各学分别进行分析权衡。

(-)信托关系说

有许多学者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信托合同,并以信托法的

原理进行架构。《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

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因而从我国信托立法角度看,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并无

障碍。从比较法角度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以其成熟的信托制度对股权代持的现象

加以规制,使得这一方法愈加得到国内学者的追捧。信托关系的特点在于受托

人对委托人负有相较于其他学更高的忠诚与谨慎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身的性

质所决定的,从而给予委托人更充分的法律保护。除此之外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这一本质特征2使委托人免于因受托人自身债务、破产等原因导致的股权被执行

的风险,这是信托关系对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一大优势。因而有学者主张,利

用信托模式来预设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能有效防止反客为主、

假戏真做情形的出现,保证实际出资人作为委托人及受益权人的利益。3同时,

鉴于实践中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往往并未明确写明“信托二字,为了更广泛地适

用信托关系解释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持信托关系的学者主张发生股权代持

协议相关纠纷时,裁判法官为认定信托关系的成立并非必须在协议中设立信托,

而是可以从股权代持的交易协议或文件材料中发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4231

1《信托法》第25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

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2参见《信托法》第16条至第18条的规定。

3参见刘俊海:《股权代持要防止假戏真做》,资料来源:

http://news.sina.com.cn/o/2005-12-13/11367695952s.shtml,访问时间为2022年3月

10日。

4参见徐佳咏:《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及其纠纷之处理》,《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

3期,第105-124页。

此观点虽能通过信托关系的特性达成委托人权益保护的目的从而促进市场

交易的繁荣,但是作为舶来品,我国本土信托制度仍不发达,根据《信托法》第

十条规定5,对于股权作为信托产生应当办理的相关规定也尚不完善6。并且根据

信托法原理,实际出资人并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其仅能享有对受托人管理行

为的知情权和要求受托人给付股权利益的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认定股权代

持协议的性质还不能简单以信托关系为定论,仅在双方于协议中明确表明相互

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信托关系且对外公示该股权为信托关系代持股时,方可有

条件地适用信托关系界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股权转让说

持股权转让的学者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即股权代持协议实则包含着因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而产生的股权代

持关系以及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时,将股权回转给实际出资人这两

层法律关系。7在股权代持关系形成后,实际出资人便享有要求名义股东向其回

转股权的债权,名义股东亦享有对应的转让义务。

该对于在股权回转时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也正符合《公

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即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经过半

数以上股东的同意,该比例与股权对外转让时的要求大体一致\亦可体现出该

的合理之处。但是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有效地直接或间接行使分配权、表决权、

控制权等股东权益问题,按照股权转让来理解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还存在很多

问题。

(三)个案分析说

个案分析顾名思义即主张不能以单一一种性质认定所有股权代持协议的

性质,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股权代持产生原因、当事人目的等因素

5《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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