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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诉讼中执行实务四篇
篇一:案外人能否就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排除执行
在执行案件中,常常会出现案外人就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主张排除执行的情况,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货币属于种类物,银行存款通常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归属。从形式上看,案外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归属于案外人,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强制执行。然而,存在诸多特殊情形。
实务中,常见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被冻结之前,收到案外人转账,在被执行人尚未及时支付出去之时,被法院冻结,导致案外人对冻结行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如企业收到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给职工的工伤赔偿费用、企业购买的商业保险应赔付给员工的赔偿金等。此时,案外人如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商业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否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并排除强制执行?
一、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二、具体分析
对于案外人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案外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标的异议,而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主要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进行审查。
案外人对案涉资金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至少需要满足几点:
账户名称是判断资金权属的基础,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关键。
对于特定化的质押资金,案外人可以以质权为由排除执行。
误划款项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
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异议需通过其他程序确认,不能直接排除执行。
账户借用协议不能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需按照账户记载情况确认。
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案例参考
1.(2022)沪0114执异3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权益的判断上,需综合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相关财产的来源及完整的流转过程,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
2.(2021)冀0283执异109号: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货币作为种类物,一旦进入被执行人的账户,即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其可另行通过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存款的所有权人,不能排除执行。
3.(2017)鲁13民终3176号:基于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法院的判决不能引导妨碍货币的流通性。无论何种情况,货币占有即所有,货币进行他人账户,即成为他人的财产,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目前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的权利归属,主流观点认为货币的特殊性,只要进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即符合占有即所有,案外人通常很难排除对账户资金的执行,但人民法院案例库即本文所列第一个案例,对于资金特定化作出了一定的指引,实务中可供参考。
篇二:收到法院的财产报告令,没有钱也要报告
引言
在法律程序中,当被执行人收到法院的财产报告令时,可能心中存在这样一个疑问:自己身无分文,是否还需要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从法律角度深入剖析,答案是肯定的。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负债人来说,即使目前没有钱,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这背后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和现实考量。
正文
法律分析一、法律明确要求,无钱亦需如实报告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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