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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几个重点问题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继2005年根本性修订后的第二次系统性、结构性修订。本次修订的任务有四,即“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从最终立法文本看,以上任务均得到落实。新公司法施行后,法律文本的理解与适用成为首要任务,其中若干重点问题成为关注热点,涵盖公司资本、公司治理、股权转让等,值得分析探讨。
一、关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此次修法前,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公司类型与出资形式两个维度上逐步扩张,在两类公司是否区别规定的问题上存在反复。此次修正案回归统一立法模式,在出资形式的问题上,两类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均含担保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
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责任范围,争议一直存在,主要集中于资本充实责任是否包括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无需实缴的部分。由于股份公司改采实缴制,有关责任范围的争议主要与有限公司相关。
对此,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将旧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具有双重意义。其一,在责任主体上限于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包括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新加入的股东。其二,在责任范围上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际缴纳的部分,不包括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仅需认缴、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相关立法报告也提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在解释论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源于设立阶段发起人间的合伙关系。发起人对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部分负有连带责任,这符合合伙关系的权利义务特征。以公司成立的时点为界,发起人间的合伙关系转换为股东间的关系,对于此后发生的实缴义务,连带责任失去成立的土壤,董事成为出资义务的看护人。新公司法对责任范围的限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司设立中的法律关系转换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明确其责任基础为合伙关系后,由于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自然不随股权转让而丧失。
二、关于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重构了加速到期规则,适用过程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保持一致,当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种情形同时存在时,即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里仅要求债务人有停止清偿的法律事实,与债务人的实际财产状况无关,债权人无须证明执行不能。
2.关于“提前缴纳出资”的理解。从法条文义看,由于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该条确立了加速到期时向公司履行的“入库”规则,但有关入库与否仍有争议。对此,需要结合原告而定,如公司诉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则入库无疑;债权人诉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则入库规则的适用需要斟酌。入库与否,涉及个体债权人的行权动力与整体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也涉及个体债权人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应当考虑具体情况确定。
还有观点认为,可通过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联动适用实现不入库:当公司停止支付,若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股东主张“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公司“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从而实现不入库;但若此时公司与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张加速到期,则公司并未怠于行权,联动适用无法实现。
3.关于加速到期的对象选取。在公司启动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董事会负有公平对待股东的义务,应当要求股东按比例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启动加速的情形则较为复杂,若债权人仅要求股东按比例提前缴纳出资,则债权人在启动加速时需向全部股东主张方能得到完全清偿,这加重了债权人的行权负担,忽视了加速到期规则保护债权人的规范目的。但如果债权人可向任意股东请求提前缴纳出资,实际向债权人支付的股东,可否向其他股东主张分摊,还有待探究。
三、关于非典型情形下信义义务的内涵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次明确了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并引入事实董事。这意味着,典型情形下董事信义义务的内涵进一步明确,但对于非典型情形,其内涵仍有待厘定。以控股股东为例,公司法并不要求控股股东完全利他,而仅要求控股股东在利己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少数股东,此种“照顾义务”意在防止压迫行为、不当损害公司与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违背基本商业逻辑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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