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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故意伤害)
根据法律,犯故意伤害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刑事(故意伤害),供大家参考。
刑事申诉状(故意伤害)1
申诉人:刘XX,(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龙之父),男,59岁,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下岗工人,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山XX路X巷X号。
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x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xxx9)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书对于上诉人刘某龙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不清。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申诉人的儿子刘某龙因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关市参与故意伤害(致死)案,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8)韶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xx8年8月8日作出的(xxx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xx9年6月23日作出(xxx9)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事实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发生的人是温某豪和周某斌
xxxX年6月30日晚,申诉人的儿子刘某龙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乐昌市区XX酒吧108房玩时,温某豪和黄X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温某豪还用车撞伤黄某强一方的人,引起黄X强带人来报复,而刘某龙当时不在现场,并未参与他们的斗殴。这些事实黄X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事实上,刘某龙与受害人潘X兵一方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动机。因此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刘某龙为主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提出找人来教训崔某成的不是刘某龙。
一审、二审认定是刘某龙提议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认定刘某龙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温某豪和黄某强发生斗殴以后,因崔某成、黄某强到处找温某豪报复,刘某龙出于义气,打电话给崔某成协商,但崔某成要刘某龙交出温某豪,刘某龙没有答应,崔某成就说要由刘某龙负责。由于怕被报复,刘某龙、温某豪、周某斌三人离开乐昌到韶关、深圳等地避难。期间是由三人商量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而不是由刘某龙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结果是由刘某龙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几个人到乐昌帮手捉崔某成,由温某豪出钱作为报酬。买车和准备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买车的钱也是温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证实)。这说明在这起案件中是由温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刘某龙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与事实不符。
三、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刘某龙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强等人后,刘某龙、温某豪等人回到乐昌连续两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发当天晚饭后他们又去找崔某成,没找到,刘某龙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当晚20时许,温某豪、周某斌开车,在外继续寻找崔某成。在寻找过程中,温某豪、周某斌发现有人租用摩托车跟踪,便调头开车去追跟踪的人,在进廊田镇的公路边追到跟踪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黄某强,黄某强见状逃跑了,温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电话叫刘某龙等人过去,说抓到一个人。刘某龙等人赶到时,温某豪、周某斌已经抓到受害人并殴打了一顿。这一点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证实。刘某龙并不认识受害人是谁,只听温某豪说这个人跟踪他,是崔某成的马仔。由此就可以印证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划、组织和实施者,因为本案是去教训崔某成的,但温某豪、周某斌是在刘某龙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抓住受害人,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据黄某强的口供反映,黄某强知道受害人被温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电话,温某豪接过电话说:“你信不信我现在就废了他,下一个就轮到你了”由此可以证明温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组织者。且前两次打受害人都是温某豪先动手和用电棍电击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证实)。
四、刘某龙并无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受害人被温某豪抓住后,温某豪就先用车用保险锁殴打受害人(温某豪的口供已证实)。刘某龙等人过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数次殴打受害人,温某豪还用电棍电击受害人,而刘某龙始终没有动手,还劝其他被告不要击打受害人的头部以免弄出人命,这些事实在公安机关的逮捕、起诉书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证实。从殴打受害人的情况来看,温某豪的主观恶性比刘某龙要大的多。因温某豪在殴打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尤其是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头部这一行为更是成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刘某龙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刘某龙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刘某龙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个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报复崔某成时,提出找人帮忙,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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