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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doc.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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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四化建

设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改造大自然,造福子孙

后代的一项战略措施。

第二条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必须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

稳定山权林权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稳定生产队、社队林场和国营单位的山林权属,

划定社员自留山,处理好山林纠纷,制止乱砍滥伐,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原则

是:坚持社会主义集体化道路不变,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公有制不变,因地

制宜,因林制宜,形式多样,简便易行,有利于发展林业。

第三条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人人有责。各部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

领导下,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为更好地发挥我区林业优势,加快“四化”建设

多作贡献。对成绩显著的要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章稳定山林权

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

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

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

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

第五条任何人不得侵占国有和集体的山林,不准乱砍滥伐,不准要回“祖

宗山”、“土改山入社山林。

第六条公社、大队所有或联队(自然村)共有的山林,由公社或联队(自

然村)经营。

第七条因修水利或其他建设工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搬迁的生产队,已在

迁入的地方划给了山林的,要坚决维护其山林权;未划给的,可从所在公社、大

队或生产队的山地中划给。

第八条现有社队林场的权属必须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对下马的社队采育场,应明确建场前原有山林权属不变。办场期间营造的林

木可包给山权所属队管理收益按比例分成;或者将林木作价保本,增值归山权所

属队;也可以在原来基础上办社队林场。

第九条国社合办林场,山权不变,林权属国家集体共有,林木收益分配按

办场协议执行。

第十条对飞机播种林区,山林权属清楚的应予以维护;山林权属不清楚的,

应划清界线,明确山林权。在国有荒山飞播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荒

山飞播的林木,原来已定国社共有或归社队所有的不变,今后飞播的林木采取国

社共有,比例分成办法。

第十一条国营农场、林场、苗圃和农科研单位的土地,原来已划定界线的,

应坚决维护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界线不清楚的,由双方协商处

理,或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方面,根据历史情况,以现在的经营范围为基础,

本着维护国有山林、土地,适当照顾集体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凡是借山造林的,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单位,采伐时应按原协

议付给山权所属队一定的报酬。采伐后由山权所属队更新造林;也可继续由借山

单位更新造林,收入分益按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毗邻县、社、队的插花山林,为便于经营管理,经双方协商同意,

可以相互调换。不愿调换的则维持现状。

第十四条水库周围第一层山靠水库的一面,已造林的按原来所属不变,作

水源林经营;尚未造林的荒山,划给水库经营,限期绿化。水库坝首及排洪道口

周围要划出一定范围的山地,归水库经营,对原有林木,要作价付酬给原经营单

位。

第十五条公路、铁路管理部门今后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造林,自造自有,

合造合有。公路、铁路两旁原有林木,谁种谁有。

厂矿、机关、学校、部队等,在本单位范围内造林,谁种谁有。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要划清界线,明确权属,

严加管护。

第十七条对山权林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团结,有利林木保护和管理的

原则,由当地政府主持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或经济法庭裁决,

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凡是有条件的生产队,应就近划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山。荒山

多的多划,荒山少的少划,没有荒山的不划。以生产队为单位,自留山总面积一

般不得超过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现役解放军战士要划给自留山。对自

留山要限期绿化,三年内不造林者,由生产队收回。

第十九条社员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及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竹木、

果树,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子女有继承权。

第二十条山林权属落实后,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证书和社员自

留山使用证,并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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