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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鑫恒宝两全保险
产品说明书
本产品说明书旨在帮助投保人了解该产品的主要特点,
并演示未来的保单利益,其所载资料仅供客户参考,具体以
该产品条款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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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鑫恒宝两全保险
产品说明基本特征
投保范围
凡十八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
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
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六年、八年和十年三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
一种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
交费方式
保险费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交付。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若本合同附加
的“国寿附加鑫恒宝提前给付护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并按照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保险金,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
额减少为零。
等待期
本合同保险责任中以下表述,为本合同等待期的相关内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
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
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
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
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60%与本合同现金价值两者的较大值给
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
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40%与本合同现金价值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3.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
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0%与本合同现金价值两者的较大值给
付身故保险金。
二、满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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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终止,本公司
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与附加合同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0%给付的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意外伤残护理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
以一次为限。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
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
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
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
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借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
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
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
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
效力中止。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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