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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神舟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款)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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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2023〕医疗保险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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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神舟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款)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神舟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

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文件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凡出生满二十八日的身体健康者,经本公司同意,可作为附带被保

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除本合同特别指明外,本合同所称被保险人均不含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

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其中,基本保险责任必须投保,可

选保险责任可以选择投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均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单

上载明。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综合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

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门诊(含急诊)治疗,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门诊(含急

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

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免赔

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

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

在扣除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

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住

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

等待期、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免赔额、住院医疗费用免赔额、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

给付比例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

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国寿神舟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一页)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给付的综合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

或附带被保险人的综合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综合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

或附带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综合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的该项

保险责任终止,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公共保险金(可选保险责任)

投保人设立公共保险金额的,当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综合医疗

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综合医疗保险金额时,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保险金额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投保人名下的

公共保险金额为限。

三、特种任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可选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从事特种任务时,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

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

的特种任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特种任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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