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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司法考试深度解读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罪过形态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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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中成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一、绪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送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為。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送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尤其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如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所有规定,有不少学者认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既过錯犯罪的成果加重犯。

近年来交通肇事罪已由过去的一般过錯犯罪成為多发性、常見性犯罪,并且展現明显上升的趋势。例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状况:审理此类案件65件,审理此类案件79件,第一季度审理此类案件28件。交通肇事案件大幅上升,已成為该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种新特点。再以广东东莞地区為例,该地区判决的交通肇事罪,1997年為72件72人,1998年100件100人,為125件125人,為144件144人,展現逐年上升趋势。交通肇事犯罪中,又以交通肇事罪的成果加重犯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成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争议颇多,对的的处理这个问題对于怎样认定交通肇事罪,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意义重大。

案例:丁某午夜酒后驾车回家,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叶某撞成重伤。丁某撞人后,吓出一身冷汗,酒也醒了。丁某下车后,見叶某头部出血,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再看看四面无人,就将车制动的痕迹擦去,开车逃走。叶某由于休克后出血过多得不到及時治疗而死亡。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一样意見:一种意見认為,应定為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見认為,丁某将骑车人叶某撞成重伤后,就负有将其送医院急救的义务,并且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他却乘受害人昏迷不醒、夜半无人之机驾车逃走,不履行因自已的先行行為而带来的应急救的作為义务,因而导致叶某失血过多而死亡,是不作為犯罪。丁某下车已看到叶某处在危险之中,完全可以预見到自已的行為也許导致叶某死亡的后果,但却故意放任了这一成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錯犯罪,因此不应认定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為故意杀人罪。成果加重犯,亦称加重成果犯,是指行為人实行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為,由于发生了严重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一般是处二年如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处二年以上七年如下有期徒刑。这就是虐待罪的成果加重犯。对成果加重犯可简朴图解為:成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构成+加重成果。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成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构成:基本犯罪与加重成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為人实行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详细犯罪构成。加重成果,是犯罪行為所导致的危害成果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成果的范围。

有关加重成果的罪过形式,这是成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关键。成果加重犯主观方面体現為,行為人对基本犯罪行為和加重的成果均有罪过。其中,对于加重成果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有的学者认為,只能出于过錯;有的学者认為既可以基于过錯,也可以基于故意。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存在的成果加重犯分為三种类型:(1)基本犯為故意,对加重成果也是故意。例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2)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成果则出于过錯。例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行為是出于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成果则是出于过錯。(3)基本犯罪是过錯,对加重成果也是过錯。例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罪是过錯,后果尤其严重的也是过錯。

问題在于,交通肇事罪中成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除了过錯还包不包括故意?这在我国学术界是个争论颇多的问題。笔者将就这一问題加以浅析。

二、成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加重成果的出現,是成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要素,同步规定行為人主观方面必须对加重成果有罪过。于是,便产生了一种加重成果的罪过,以致形成成果加重犯的双重罪过,既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成果的罪过。

(一)双重罪过說

双重罪过,又称混合罪过,既实行一种危害行為,导致两个不一样的危害成果,行為人对不一样的危害成果持不一样的罪过。通說认為成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既基本犯罪行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成果相伴产生的加重成果的罪过。

对于“双重罪过”有相称一部分学者持否认意見。该观点认為,“罪过支配行為,行為体現罪过……不一样的罪过支配不一样的危害行為,不一样的危害行為体現不一样的罪过,构成社会生活中多种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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