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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规则(2017修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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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旅客运输规则(2017修正)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明确⽔路旅客运输中承运⼈、港⼝经营⼈、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路旅客运输、⾏李运输合

同和港⼝作业、服务合同当事⼈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条本规则适⽤于中华⼈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域中⼀切从事⽔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

⾏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本规则。

第三条⽔路旅客运输合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愿的原则签订;港⼝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致的原则

签订。

第四条⽔路旅客运输⼯作,应贯彻“安全第⼀,正点运⾏,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针,遵循“全⾯服务,重点照

顾”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本规则下列⽤语的含义是:

(⼀)“⽔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路将旅客及其⾃带⾏李从⼀港运送⾄另⼀港,由旅客⽀

付票款的合同。

(⼆)“⽔路⾏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李经⽔路由⼀港运送⾄另⼀港的合同。

(三)“港⼝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经营⼈收取港⼝作业费,负责为承运⼈承运的旅客和⾏李提供

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经承运⼈同意,根据⽔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视为旅

客。

(五)“⾏李”,是指根据⽔路旅客运输合同或⽔路⾏李运输合同由承运⼈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带⾏李”,是指旅客⾃⾏携带、保管的⾏李。

(七)“托运⾏李”,是指根据⽔路⾏李运输合同由承运⼈运送的⾏李。

(⼋)“承运⼈”,是指本⼈或者委托他⼈以本⼈名义与旅客签订⽔路旅客运输合同和⽔路⾏李运输合同的⼈。

(九)“港⼝经营⼈”,是指与承运⼈订⽴作业合同的⼈。

(⼗)“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字材料。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

证。

第⼆章运输合同及作业合同的订⽴

第六条旅客运输合同成⽴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当事⼈——旅客和承运⼈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

第七条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承运⼈名称;

(⼆)船名、航次;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四)舱室等级、票价;

(五)乘船⽇期、开船时间;

(六)上船地点(码头)。

第⼋条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旅客登船时起⾄旅客离船时⽌。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经⽔路

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其它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带⾏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条⾏李运输合同成⽴的凭证为⾏李运单,合同双⽅当事⼈——旅客和承运⼈即时清结费⽤,填制⾏李运单后合同即

成⽴。

第⼗条⾏李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承运⼈名称;

(⼆)船名、航次、船票号码;

(三)旅客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四)⾏李名称;

(五)件数、重量、体积(长、宽、⾼);

(六)包装;

(七)标签号码;

(⼋)起运港、到达港、换装港;

(九)运费、装卸费;

(⼗)特约事项。

第⼗⼀条旅客的托运⾏李的运送期间,⾃旅客将⾏李交付承运⼈或港⼝经营⼈时起⾄承运⼈或港⼝经营⼈交还旅客时

⽌。

第⼗⼆条承运⼈为履⾏运输合同,需要港⼝经营⼈提供泊位、候船、驳运、仓储设施,托运⾏李作业、旅客上下船、候

船服务及其他⼯作等,应由承运⼈与港⼝经营⼈签订作业合同。

第⼗三条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中、长期(季、年)和航次合同。

第⼗四条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承运⼈和港⼝经营⼈名称;

(⼆)码头、仓库、候船室、驳运船舶名称;

(三)托运⾏李作业,包括⾏李保管、装卸、搬运;

(四)候船服务,包括:问询,寄存,船期、运⾏时刻公告,票价表,茶⽔,卫⽣间;

(五)旅客上下船服务;

(六)特约事项。

第⼗五条⽔路旅客运输合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由交通部统⼀规定。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可⾃⾏印制

⽔路运输合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其他航运企业使⽤的合同由企业所在省(⾃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旅客运输合同的履⾏

第⼀节船票

第⼗六条船票是⽔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的证明,是旅客乘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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