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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款)(银代版)产品说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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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款)(银代版)

产品说明

本产品说明旨在帮助投保人了解该产品的主要特点,并

演示保单预期利益,其所载资料仅供客户参考,具体以该产

品条款规定为准。

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款)(银代版)

产品说明

投保范围

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在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后,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的相关规定。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

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对于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并在当

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理的医疗

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1.当累计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用)超过门诊

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门诊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

付门诊保险金。门诊免赔额和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

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当累计发生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超

过住院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住院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

例给付住院保险金。住院免赔额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

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对于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

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并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

围内可予支付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人民币一百元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百

分之九十的比例给付交通意外医疗保险金。

三、当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时,

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但有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可选择项目)投保人设立公共保险金额时,当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保险

金达到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时,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按照本条第一、

二款的规定在公共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该被保险人个人名

下保险金额的一倍。

无论一个或多个被保险人使用公共保险金额,本公司累计给付的金额以公共

保险金额为限。本款所述的累计给付包括对全部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金给付。

责任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内容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一、不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非处方药;

三、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四、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或挂床等治疗;

五、洗牙、洁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

器等;

六、非应由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在本合同有效期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发生的医疗

费用;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除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

内容,具体详见本合同条款的“第五条保险责任”和“第二十条释义”中加

粗字体提示的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内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投保人可与本公司商定设立公共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不记入被保险人个人

名下。投保人设立的公共保险金额最低为全部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总和的百分之一,

最高为百分之三。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清和月交,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月交保险费首

期后的分期保险费的交费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

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交付。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应于保险费

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在前述六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

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对应的应交而未

交付的保险费。未在前述六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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