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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款)(银代版)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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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2023〕医疗保险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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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款)(银代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款)(银代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

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在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

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

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

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对于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并在当地基本医疗保

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理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

金:

1.当累计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用)超过门诊免赔额时,本公

司在扣除门诊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门诊保险金。门诊免赔额和门

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当累计发生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超过住院免赔额时,

本公司在扣除住院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保险金。住院免赔额

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对于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

所支出的、并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可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本公司在扣除人民币一百元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给付交通意外医疗保险金。

三、当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但有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可选择项目)投保人设立公共保险金额时,当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

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时,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公共保险金额范

围内给付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该被保险人个人名下保险金额的一倍。

无论一个或多个被保险人使用公共保险金额,本公司累计给付的金额以公共保险金额为限。

本款所述的累计给付包括对全部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金给付。

第六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款)(银代版)条款(第一页)

一、不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非处方药;

三、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四、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或挂床等治疗;

五、洗牙、洁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六、非应由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在本合同有效期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除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内容,具体详

见本合同条款的“第五条保险责任”和“第二十条释义”中加粗字体提示的免除或者减轻本

公司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投保人可与本公司商定设立公共保险金额,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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