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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海南自贸港过海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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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2023〕意外伤害保险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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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海南自贸港过海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海南自贸港过海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海南

自贸港过海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

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

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二十八日、持有效船票搭乘本合同约定的海南自贸港往返航线船只的过海旅客,

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起本合同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被保险人持有效船票进入出发地港口管辖区域,本公司开

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被保险人持有效船票进入出发地港口管辖区域时起至登

上指定船只抵达目的地、被保险人离开目的地港口管辖区域时止。

第五条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其中,基本保险责任必须投保,可

选保险责任可以选择投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均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单

上载明。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

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基本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

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

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

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及其对应的保险

金给付比例(见附表),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

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意外伤

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

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

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

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

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

国寿海南自贸港过海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一页)

定。

本公司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

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二、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责任(可选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

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

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

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

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

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

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金责任的期限,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门(急)诊治疗以

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九十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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