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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与税法问题.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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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ectronicCommerce

电子商务;14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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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BtoB〕的电子商务交易从贸易伙伴的联络、询价议价、签订电子合同,一直到发货运输、货款支付都可以通过网络实现,整个交易过程是无形的。这势必为海关统计、税务征收等工作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同时对各个国家内部的税收制度也带来新的挑战。

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电子商务作为一个影响深远的新生事物,会在税收方面产生双层影响。

一方面,信息技术使得海关和税收管理部门能够更加及时准确地完成有关数据、信息的交换,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效劳质量;

另一方面,出于电子商务的一些特性,使得国家税务机构对电子商务,特别是互联网上交易征税遇到了许多实际困难。;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的两个原那么;三种税收管辖权;一国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三种税收管辖权;典型国家的税收管辖权选择;美国的税收管辖权;;居民、公民、收入来源的认定;国别;国别;国别;;?国籍确实定:

1、出生地主义〔jussoli〕:以自然人的出生地点为标准确定其原始国籍。

如美国:但凡在本国境内出生的人,都可取得本国国籍。

我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血统主义(jussanguinis):以自然人的血统关系〔父母国籍〕为标准确定其原始国籍。凡与本国国民具有血缘、血统有关系的自然人,均可取得本国国籍。;?我国《国籍法》第4、5、6条规定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既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收入来源地的认定;收入来源地的认定;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是直接与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如销售产品〕,其取得的所得就不能认定为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经营所得,我国也不能对这种所得行使地??管辖权。

例:一家美国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任何机构,2006年它直接向中国一家企业销售了一台仪器设备,价款为500万元,美国公司取得销售利润50万元,根据常设机构标准,这50万元所得的来源地不在中国,因此美国公司不需要向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如果该美国公司在中国设有办事处,并通过该办事处向中国这家企业销售了仪器设备,那么这50万元的销售利润就应当在中国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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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

;电子商务对关税的挑战;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

;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

;三税收管辖权面临冲击。

电子商务的开展将会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来进行国际贸易活动,交易双方通过网络和连接双方的效劳器,就可以进行数字化商品的买卖活动。

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交易双方也很难认定。互联网的出现使得交易活动和效劳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交易和效劳一方可能相距万里,所以,在这种背景下,各国如何判定关税收入的来源地将不可防止地产生众多争议。

;;四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标准提出了挑战。

常设机构:联合国UN范本和OECD范本都将常设机构定义为“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局部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在OECD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中,只要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如工厂、分支机构、办事处等,便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条件。

常设机构原那么是用来处理各国对跨国经营所产生的营业利润的征税权分配问题的原那么。依据该原那么,如果一个公司在另一国被确定有常设机构,那么常设机构所在国的政府将基于来源地管辖权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依据该国税法进行征税;假设该公司在另一国没有常设机构,那么该公司的所得原那么上只在居民国(即该企业是哪国的法人居民)缴纳税收。该原那么设立的目的是防止国际双重征税。

如注册地在美国的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那么它从日本进口货物就应该向我国交进口税。;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

;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标准挑战引发的讨论的几类观点;“比特税”方案最早是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的。荷兰经济学家卢克.苏特领导的一个欧盟指定的独立委员会于1997年4月提交的一份报告中也建议开征“比特税”。他们认为网络贸易侵蚀现有税基,必须对此采取措施,否那么将造成大量财源在国际互联网网上贸易中流失。

1999年7月,联合国开展方案署〔UNDP〕提出应对电子邮件开征“比特税”〔B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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