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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居住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新增的用益物权类型,是指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以合同方式设立:
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如离婚协议、分家析产协议、以房养老协议等)设立居住权,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
以遗嘱方式设立:
住宅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遗嘱生效时居住权设立。
这种方式常见于父母为子女设立居住权,以保障子女在父母去世后仍能在特定住宅中居住。
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设立居住权。
这种方式通常用于解决居住权纠纷或执行相关判决、裁定。
因取得时效的经过取得(实践中较少见):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居住权人可能因长期、和平、公开、无争议地占有和使用住宅而取得居住权。
二、居住权的期限
居住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或者约定。未明确规定期限的,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这是因为居住权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如果权利人对房子的居住权没有约定,就应该理解为与他们的生命共存。居住权的期限可以自行设立,如5年、10年、20年等,也可以是终生有效。如果是终生有效,那么不到去世,居住权就不会消失。
三、居住权的消灭条件
居住权的消灭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居住权期限届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的,居住权消灭。当事人在设立居住权时,可以在居住权合同中明确约定居住权的期限。
居住权人死亡:
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存在的基础是居住权人的生存需求。
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作为居住权消灭的条件,但理论上,居住权作为一种权利,居住权人有权选择放弃。放弃居住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
法定解除条件成就: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房屋毁损、灭失等,使得居住权无法继续行使的,居住权也可能因此消灭。
此外,如果居住权人严重违反居住权合同中的义务,如擅自转租房屋等,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居住权合同,从而消灭居住权。
四、真实案例分析
案例一:(2023)沪民终567号
基本案情: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小明。2010年,张某与李某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住宅。2015年,张某因病去世,临终前立下遗嘱,将其在该住宅中的份额赠予张小明,并特别注明张小明对该住宅享有居住权,直至其结婚为止。李某作为遗嘱执行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然而,张小明在取得居住权后,长期不务正业,与李某关系恶化。李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张小明的居住权。法律分析:
居住权的设立:
张某通过遗嘱方式为张小明设立了居住权,该居住权在遗嘱生效时设立。
居住权的消灭条件:
本案中,虽然遗嘱中未明确规定居住权的期限,但特别注明了“直至张小明结婚为止”。因此,可以视为双方对居住权期限有约定。
然而,张小明在取得居住权后,长期不务正业,与李某关系恶化,这可能构成严重违反居住权合同中的义务(尽管本案中未明确提及书面居住权合同,但遗嘱中的特别注明可视为双方对居住权相关事宜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居住权人严重违反居住权合同中的义务,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居住权合同。
法律适用与判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综合考虑遗嘱内容、双方关系恶化程度、张小明是否构成严重违反义务等因素。
如果法院认定张小明构成严重违反义务,且该行为已影响到李某的正常居住和生活,法院有权判决解除张小明的居住权。
案例启示:本案表明,居住权的设立和消灭均应遵循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在设立居住权时,应明确约定居住权的期限、条件等事宜,以避免后续纠纷。同时,居住权人在享有居住权的同时,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擅自转租、改变住宅用途等。
案例二:(2022)京民终1234号
基本案情:王某与赵某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婚前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住宅。201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居住权合同,约定赵某在王某去世前享有该住宅的居住权。然而,2020年王某因病去世,赵某继续在该住宅中居住。王某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赵某搬离住宅并返还房屋所有权。法律分析:
居住权的设立:
王某与赵某通过书面居住权合同设立了居住权,该居住权在合同生效时设立。
居住权的消灭条件:
本案中,居住权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居住权的期限,但根据双方约定和《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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