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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产品说明.pdf

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产品说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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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

产品说明

本产品说明旨在帮助投保人了解该产品的主要特点,并

演示保单预期利益,其所载资料仅供客户参考,具体以该产

品条款规定为准。

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

产品说明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一百八十日,身体健康,能正常旅行的中国及外国公民,均可作为

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

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

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承保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保

险事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残保险责任(基本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

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

《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及其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见附表),按本合同约

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

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

级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

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

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

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

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同

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

行评定。

本公司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

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本合同

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可选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

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

外身故保险金。

三、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可选责任)

被保险人患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

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四、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可选责任)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含入境)旅行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并因该意

外伤害或急性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

对被保险人每次因意外伤害或急性病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

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

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

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

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基本

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

载明。

被保险人入境旅行或在中国境外旅行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并因该意外

伤害或急性病需进行必要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或急性病事故在本公司

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已支出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本合

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

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

金责任的期限,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因患

急性病发生的诊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为限,因意外伤害事故

发生的诊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一百八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

或累计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

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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