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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国际仲裁的时间和费用
国际仲裁案件通常给人的印象是时间漫长、费用昂贵。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国际仲裁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案情,需要处理诸如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法律适用问题、取证问题,等等,必然会导致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增加;其次,国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代理当事人的律师以及处理争议的仲裁员的法律、文化背景也各不相同,也必然会导致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存在较大差异,从而造成时间和费用的增加。
尽管存在上述原因,但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并非是不可控的。事实上,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可以从多方面努力,既可以从源头上着手,也就是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就考虑如何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也可以在仲裁案件发生后,通过仲裁庭和双方代理律师的共同努力,管理好仲裁程序,达到减少时间和费用的目标。
笔者以下从起草仲裁协议的角度,探讨如何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
1、大的原则应当是仲裁协议尽量简单、明确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排除法院管辖,并由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在国际仲裁实务中,经常可以看到因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导致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庭的管辖权,从而出现同一案件在多个国家法院同时进行诉讼,或者多个仲裁庭同时处理同一争议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平行诉讼或者平行仲裁,必然会使得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大幅增加。因此,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大的原则就是首先应当考虑如何将仲裁协议订得尽量简单、明确,减少歧义,避免争议发生后出现一方当事人挑战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从而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
2、尽量采用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
如果当事人同意选择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简便的方法就是采用该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除非该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约定其它若干事项另有建议,当事人最好不要对该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作出过多的修改或补充。这是因为,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其内容通常简单、明确,并且是在经历当事人的不断挑战以及法院的司法审查后逐渐完善的结果,其效力通常不会引起争议。退一步而言,即使一方当事人仍然尝试挑战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成功的机会微乎其微,而且不会拖延太多的时间。
3、起草混合仲裁条款时要特别审慎
在国际仲裁实务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当事人或者律师喜欢订立混合仲裁条款,也就是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由甲仲裁机构管理仲裁案件,但采用乙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笔者很难理解一些当事人或者律师为什么喜欢订立混合仲裁条款的动机。道理非常简单,既然同意由甲仲裁机构管理仲裁案件,理论上采用甲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最为合适,因为该仲裁规则是甲机构制定和实施的,甲机构对其自己的仲裁规则最为熟悉,适用起来也最为得心应手,不会出现不知道如何衔接的问题。而由乙机构适用甲机构的仲裁规则,首先存在两者之间是否能够无缝衔接的问题,例如乙机构中可能没有设立甲机构的仲裁规则中的相应职能部门,从而出现需要变通适用的问题,而一旦变通适用,就有可能出现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导致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程序后挑战仲裁裁决的效力,结果可能是之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完全浪费。
这方面最引人瞩目的案例是AlstomTechnologyLtd(中文名为“阿尔斯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与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浙大网新”)之间的仲裁纠纷案。该案的经过概况如下:
2004年12月8日,浙大网新与阿尔斯通签订《技术许可协议》,其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所有由于本协议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最终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届时有效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程序在新加坡进行,使用的正式语文为英文。仲裁庭由本条款规定的规则指定的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对技术使用费发生争议。2006年8月1日,阿尔斯通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申请仲裁。2006年11月3日,浙大网新称ICC仲裁院的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阿尔斯通向错误的机构提出了仲裁,因为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意思是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按照ICC规则仲裁。2007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最终同意撤销了在ICC仲裁院进行的仲裁程序。
2006年11月23日,阿尔斯通在SIAC提起仲裁,双方各指定了一位仲裁员。2007年1月10日,SIAC书面确认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SIAC规则第8条规定,由这两位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浙大网新提出异议称“应当按照届时有效的ICC规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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