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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司法实务问题解析
“建设工程项目按使用功能可分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公路工程项目、铁路工程项目等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通常都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有严格的建设规范和质量要求。
实践中,建设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的情形较多,目前我国《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设立工程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但是,笔者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时,存在混淆使用工程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情形。本文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旨在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关系界限,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实务思路。”
概念
(一)缺陷责任期
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规定,因而,无法从立法层面对缺陷责任期的含义进行界定。2005年1月12日,由原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首次使用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主要目的是规范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2016年12月27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2017年进行了修订)保留了《暂行办法》对缺陷责任期的规定,并进行了修订。《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此外,我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和2017版)中均确立了缺陷责任期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第1.1.4.4条对缺陷责任期进行了定义,即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缺陷责任期主要是与质量保证金返还相对应的概念,属于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该期限由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需要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如承包人拒绝维修,发包人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有权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所需的费用。
(二)质量保修期
建设工程是以高额投资取得长期使用的特殊产品,如在短期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而无人负责,势必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同时对公共安全也存在威胁。因此,我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了质量保修制度。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第1.1.4.5条的规定,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对质量保修制度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量保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对质量保修期的最低期限和起算点进行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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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相同之处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时间节点上看,缺陷责任期的时间段与质量保修期相重叠,且往往时间更长。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的保修责任和缺陷责任几乎是完全相同的。
(一)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维修责任存在重叠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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