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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析新《公司法》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与实务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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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析新《公司法》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与实务建议

“近年来,因经济下行压力,越来越多对赌协议触发回购条款,此为约定回购,而法定回购中常见的触发情形为“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红”,约定回购和法定回购共同构成我国股权回购制度。《公司法(2023)》针对法定回购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出调整,在第89条中新增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回购的情形“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又全面新增第161条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实践运用提出新的要求。本文将试图围绕异议股东回购制度,分析法定回购中请求回购的前置程序、回购情形、回购价格等问题。”

01前置程序之“决议反对票”

(一)异议股东的界定

《公司法(2023)》第89条及第161条明确规定,有权要求回购的主体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则有且仅有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且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具有回购权。然而,现实中,公司及控股股东规避此前提的手法多种多样,如(1)大股东拖延不召开股东会,小股东因持股比例不足无法按照流程正常发起并召开股东会;(2)大股东拖延不召开股东会,小股东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约定可以自行召开股东会,但大股东拒绝参会,从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3)股东会召开,但恶意不通知小股东,小股东彻底丧失在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就不满足“决议反对票”,但在事后向公司异议的股东是否具有回购请求权,实务中出现不同观点。

1.只有“决议反对票”的是异议股东

该派观点严格遵循立法表述,认为只有形成有效决议且在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异议股东,即使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异议,也不能据此获得回购请求权。(2019)苏02民终3301号认为“虽然吴某某等股东在康德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提出了2012年至2016年利润分配方案,但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议事规则,而且另一股东康德乐香港公司未出席也未表决,该次临时股东会并未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也不存在对有效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2018)吉06民终883号认为“石某未出席2017年8月6日公交公司五届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李某某代其行使投票权,李某某在股东会过程中自行离开会场,其自述股东会结束后经董事长张某同意将反对票放至公交公司门卫,但张某在另案中否认该事实,即使张某从公交公司门卫取回石某、李某某的反对票亦不能证明石某、李某某依法在表决程序中行使股东投票权利。”

2.明确表达反对意见的可视为异议股东

该派观点认为应当对“异议股东”作合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将不被通知参会、不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会决议不作出等情形下的少数股东,视为异议股东。(见李建伟:《再论股东压制救济的公司立法完善——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48~58页。)(2021)沪0112民初26841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投反对票做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明示,原告在2021年2月22日通过邮件向久科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反对延长或变更营业期限,其已完成对反对意见的明确表达,即便缺席系争股东会,其作为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即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益仍应予以保护。”(2020)京0108民初30925号认为“首钢公司对恒屹公司股东会通知程序有异议,回复了书面意见,并非放弃其相关权利;况且其在收到股东会通知前后数次向恒屹公司和公司另一股东李金刚发函,明确表示反对延长经营期限。”(2023)云0326民初1198号认为“因短信内容中没用明确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内容,某丁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已经通知某乙公司参加股东会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丁公司已经通知某乙公司参加股东会,某乙公司自然无法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异议,在其知道股东会决议后明确持反对意见,因此应当认定某乙公司享有回购请求权。”

笔者认为,将“异议股东”作扩张性解释更为合理。从立法愿意看,该条的实质是中小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在相应情形发生时赋予股东是否继续投资公司的选择权,这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严格以文义局限于“决议反对票”,那么在大股东恶意阻碍中小股东退出时,中小股东将无法有效地行使要求公司回购的权利,苛求中小股东在形式上就股东会决议投出反对票无疑使得大股东有动机在股东会的召开、决议形成方面大做文章,也无疑将使得该回购退出机制形同虚设。结合《公司法(2023)》第89条新增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回购的情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第161条新增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可知,本次修订的理念就是倾向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在这样的立法精神之下,遵从实质重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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