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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物出资股权争议案件投资人代理词.pdfVIP

以实物出资股权争议案件投资人代理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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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合议庭:

A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B商贸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的委托,指派

我们作B公司的代理人,参与B公司与C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D有

限公司(下称D公司)、E实业总公司(下称E公司)投资权属纠纷一案的

诉讼,有关本案的基本事实,B公司已在其民事诉状中作了详细的说明,本

代理人在此仅就庭审时各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实际出资情况是认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的根本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

通知》(工商外企字2[X()2]第38号)第二条明确指出:“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

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

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以法定程序办理审

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实际出资情况是认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的

根本依据。当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企业工商档案记载的事

项与该企业的实际出资情况不符时,不能依据该企业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

企业工商档案记载的事项确认其投资权属。而只能依据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实

际出资情况确定其投资权属。

必须指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制定上

述处理意见,是有很强的针对性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各地均存在相当一部

分虚假的外资企业。这些所谓的外资企业登记的股东虽有外方股东,但这些

登记的外方股东并未真实出资,所谓的外资实际是由国内机构出资的,相当

一部分所谓的外资还是国有资产。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仅仅依据外商投资企

业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企业工商档案记载的事项确认其投资权属,势必

将违法的行合法化,将大量的国有资产界定境外私人或私人机构的资

产,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最终损害的将是国家利益。这当然是每

一位公民都不愿意看到的。具体到本案,第一被告C公司的登记外方股东第

二被告D公司就没有实际出资,第一被告C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也从未收到

一分钱的外币。以第二被告D公司名义投入第一被告C公司的资本金实际

是由原佛山市京山高科技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京山公司)委托佛山市南发

实业总公司(下称南发公司)以第二被告D公司的名义投入的。对于这一事

实,南发公司和D公司均给予确认。

二、原告B公司已向第一被告C公司出资人民币7132.4万元,依据涉

案各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原告B公司应当持有第一被告C公司67%的投资权

属。

原告B公司共向第一被告C公司注入资本金民币7132.4万元,其中:

原告B公司委托南发公司以第二被告D公司的名义注入第一被告C公司资

本金民币4303万元,第二被告D公司因此代原告B公司持有第一被告C

公司47%的投资权属;另有民币2829.4万元资本金是原告B公司直接注

入第一被告C公司的,原告B公司因此应当直接持有第一被告C公司20%

的投资权属。两项合计,原告B公司实际应持有第一被告C公司67%的投

资权属。上述出资行为已由相应的划款凭据、原佛山市C出具的收款收据等

充分证实。

第一被告C公司以其从未直接收到原京山公司的款项为由,否定原京山

公司持有第一被告C公司的投资权属,第一被告C公司的这一辩驳理由不

能成立。按照第一被告C公司设立时有关各方达成的合意,第一被告C公

司的注册资本不是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而是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出资的具体

方式是:I、原佛山市C将以其名义报建的C综合楼67%的“股权”卖给原

京山公司(其中47%的“股权”由D公司代原京山公司持有,20%的“股权”

由原京山公司直接持有),另有33%的“股权”由原佛山市C自己持有;2、

各方将持有的C综合楼的“股权”全部注入第一被告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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