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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服务期违约金概述》3000字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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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服务期违约金概述综述

目录

劳动合同服务期违约金概述综述 1

(一)服务期 1

(二)服务期违约金 2

(三)服务期违约金的分类 2

1、任意违约金 3

2、禁止违约金 3

3、限制违约金 3

(一)服务期

服务期制度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二条。依照用人单位承诺的条件的差别,可以将服务期划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类。就狭义的服务期而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专业技术培训的费用,用以交换劳动者一定时间内的劳动力。若劳动者仍处于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期限,却提出了辞职,就需要支付违约金作为对用人单位的补偿。而广义的服务期涵盖了两种情形,一种是狭义服务期所指的情形,另一种则是指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房屋、汽车、在职深造机会、户籍落户等其他特殊待遇而承诺一定工作期限的情形。随着社会的发展,狭义的服务期很难满足现实需求,因此虽然我国法律更多采用狭义服务期理论,但在实践中,广义服务期被人们越来越多地适用。

因为要倾斜保护劳动者,我国法律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权,根据该项权益,劳动者毋需履行一定程序或满足一定条件,只需在辞职30日前预先告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拥有预告解除权,所以劳动者就有了充分的自由去自主择业。但服务期制度中却要求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工作一定的时限,不得随意辞职,这实质上限制了法律赋予的预告解除权,与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一定程度上相抵触,因此服务期制度的适用必须需要一定的理论基础来保证其正当性。当前学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服务期制度的理论依据有对价关系理论和利益归属理论。

对价关系理论,即一方向另外一方支付一定的代价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或好处。与一般的劳动合同不同,在服务期制度中,用人单位除了要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要为劳动者提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约定服务期

特殊利益,作为同等的交换,劳动者除了要为用人单位工作,还要保证为用人单位工作一定的时限。在服务期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为其工作一个固定的期限,这一段时间里劳动者的劳动力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所有、为用人单位创造利益,这段时间内劳动者无法自由地辞职,也就是说这段时间里劳动者无法行使自己的预告解除权,但是用人单位并不是毫无代价地就能限制这一段时间内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作为对价,它需要用特殊利益对劳动者进行投资。换而言之,服务期制度中劳资双方都突破了原本劳动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原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来换取劳动者的劳动,但劳动者享有自主辞职的权利,而服务期制度在保留原有的对价关系的同时,额外附加了一种不同于原本对价的对价关系,即用特殊待遇对等交换劳动者的服务期,而这种交换符合公平原则。

服务期制度也体现了利益归属理论。在服务期制度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利益无法被用人单位收回,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的投资中受益了专业技能等,这种受益是抽象的、具有人身归属性的,这些利益最终属于劳动者自身、无法和劳动者分割,用人单位为了从这种投入中获益,不会免费向劳动者提供这种利益,其最终目的还是让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自身服务,劳动者也有义务偿还用人单位所投入的投资成本,即付出一定时期内的劳动力作为交换,但劳动者的义务履行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若劳动者违约,未能满足约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就无法得到与投入对等的利益,因此法律需要对这个时限内用人单位的利益进行保障,即约定服务期对劳动者进行限制。

(二)服务期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就需要为其作出的违约行为所付出的代价,这种代价一般表现为与违约程度相适应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在服务期制度中,若劳动者不能为用人单位工作满约定的时间,就需要支付违约金作为赔偿。

服务期违约金的确立基于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由于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差别较大,主体间并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为了保障劳动者利益、保证公平公正,服务期违约金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性质和调整对象均与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有所区别。服务期违约金遵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并不带有惩罚性且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合同法的违约金的适用范围相较于服务期违约则更为广泛,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且调整的一般为财产关系,总的来说,服务期违约金相较于合同法违约金而言限制更为严格,从而避免服务期违约金制度被滥用、导致劳动者处于不利地位。

(三)服务期违约金的分类

对于服务期违约金适用的范围,学界目前有三种观点:允许、禁止和限制。根据这三种

观点,可以将服务期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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