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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财税环境.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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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税环境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法规的变化使得原来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性文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01关于混合销售02关于甲方供材03关于总承人与分包人0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05纳税地点06有关问题《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作废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即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规定可知:上述建安劳务并入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后还需缴纳一道营业税。链接根据新细则第二条规定,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文件规定的:“维修化工等生产企业所用的大型成套装置的维修费,是参照建筑行业的收费标准确定的,因此,维修单位为化工等生产企业维修塔、罐、管道等装置取得的维修费收入,暂按‘建筑业’税目中的‘修缮’项目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不得比照。”不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财税[2009]61号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作废。”可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仍然有效。混合销售纳税问题,根据新条例及细则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对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需要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外,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并取消了自产货物的范围限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新细则已对装饰劳务做了例外规定,即对于装饰劳务,无论是否为清包工的形式,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对装饰劳务避免了重复征税。通常情况下,装饰工程是由甲方采购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可不计入承揽方的营业额纳税,但如果出现由承揽方采购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情况,还是要依混合销售的规定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1《暂行条例》:2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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