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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环境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及立法现状分析综述
(一)我国环境风险治理的发展及存在问题
我国早在1998年就加入《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文件,并且承诺采取相关措施提前对臭氧层进行保护,这样可以尽量减少因为过于重视经济发展而产生对臭氧层的破坏;此外,我国政府还积极参加1992年里约的保护环境与和谐发展大会,会议中通过的各项文件,我国都承诺按照要求进行环境的保护;为响应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中应用风险预防原则,我国于1994年提出《中国二十一世纪议程》,表明我国在对环境保护上的立场;虽然此议程并没有对风险预防原则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我国政府通过该议程表明我国已经把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问题放在战略的高度进行考虑,并对里约会议上提出的相关文件给予了相关的回应,生再次表明我国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积极支持,为今后我国开展风险预防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杨丹丹.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适用及完善[J].环球人文地理,2014,000(016):216-217
杨丹丹.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适用及完善[J].环球人文地理,2014,000(016):216-217.
我国1998年的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只是规定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一般原则,在面对环境损害的适用问题上,并没有显现出或规定风险预防的原则。从立法的时间上看,当时我国在环境法中需确立这一原则时,环境风险预防还没引入,所以,可能有的学者还认为我国只存在着预防为主,并且觉得预防原则的精神包含在“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疗相结合”之中,不再需要对其进行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我国的环境现状来看,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合适的。因此,《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中没有考虑风险防范原则。此外,从立法内容上看,风险预防原则不同于“先预防”的原则,就存在于在环境保护法中所提到的来说,我认为将立法时间的内容纳入立法的内容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时至今日,我们国家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应用只存在极少数的环境领域当中,譬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四十五条对臭氧消耗物质的管理的内容。从以上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都体现出了环境风险预防原则,甚至在公众的日常生活中也是随处可见。在此基础上,它已在某种程度上应用于危险化学品和转基因生物的管理。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一原则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和阐述,其适用所涉及的领域也存在局限性,没有一套统一的实施制度。
尽管风险预防雏形出现在了《环境保护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中,不断地贯彻风险预防的要求,客观地讲,仍有许多问题还存在在中国环境风险预防法律制度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用科学判断代替法律判断。“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的风险分析框架已被广泛认可,并已被用于构建环境风险管理的制度框架。风险评估是一种科学的判断,以衡量或检查可能的结果或强度的给定行动;风险管理是一种价值判断,它是根据风险评估来决定选择何种应对策略;但在实践中,由于环境风险的复杂性,往往以科学判断取代价值判断,使得风险评估不再仅仅是风险管理的辅助工具,而是直接取代风险管理,导致技术专家垄断风险决策的局面。
第二,没有有效的风险沟通。风险沟通是风险治理的核心要素,对于提高对风险的决策容忍度,减轻行政机关决策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许多学者提出了基于平等对话和对话的风险管理模型。我国的环境立法也把公众参与确立为基本原则,但在实际运用上,公众参与形式上多为听证会,沟通会等形式上的参与机制建设,这也侧面说明了我国缺少这种对于不同立场的群体对话沟通的平台,全面审慎评估的信息也付之阙如。因为政府、技术专家与公众的风险认知不同,如果缺乏有效的风险沟通,很容易导致邻避事件的发生。
第三是尚未建立对风险决策裁量权的控制机制。环境风险治理是一项涉及高度科技背景与专业判断的事项,基于风险的不确定性,无法通过事前立法进行命令与控制,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概括授权的方式赋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裁量权。这种广泛的裁量空间可从《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窥见一斑,该法授予了行政机关在土壤污染防控标准制定、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的主导权,但并未规定相应的裁量权行使的控制机制。尽管检察机关可以依据该法第97条规定,就发生的环境问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法院需以何种强度加以审查。
(二)我国有关环境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早已确立了有关预防原则的内容,但结合实践的表现来看,主要表现的是“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综合治理”的内容。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也规定了“预防为主”的原则。根据相关解释,这一原则是在环境管理过程中,将预防与处理相结合,未来以预防为主。在中国语境中,“预防”的概念因此,有学者将其解释为同时确立损害预防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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