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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答辩状
名誉权答辩状
名誉权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被告):遵义县世纪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建,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领,答辩人法律顾问。
被答辩人(原告):唐治华,男,1960年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
慈利县人,住慈利县许家坊乡邓界村10组。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原告)诉答辩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
下:
一、被答辩人违反矿石管理规定,故意隐藏答辩人矿石,有盗矿
意图。
答辩人与福建华星公司签订《珍珠山钼矿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一、
三采区承包给福建华星公司开采,华星公项目司负责人王文又将三采
区一号硐承包给被答辩人施工。
答辩人对矿石管理很严格,双方的承包合同就规定,如果因管理
不当导致矿石丢失,应向答辩人支付实际损失10倍的违约金,并且答
辩人发送给华星公司的《矿石管理处罚规定》第二条还明确规定,当
班所采矿石必须当班入库,若不入库,发现一次,没收矿石,并按所
查矿石价值的10倍处罚。
华星公司在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第九条也作了相
同的规定。
20XX年4月13日,三采区一号矿硐因故停工,被答辩人搬迁到
一采区二号矿硐开采,可是被答辩人在三采区一号矿硐生产中,却故
意违反矿石必须当班入库的管理规定,将在三采区一号硐陆续采收的
几吨矿石隐藏在矿硐中,意图盗矿。
4月29日,答辩人保卫部人员发现三采区一号矿硐的风洞有盗矿
痕迹,怀疑有人进矿硐偷矿石,遂向被答辩人询问,唐说矿硐内无矿
石,答辩人向华星公司王文询问,王文也说被答辩人已回话矿硐内无
矿石。
4月30日,答辩人保卫人员与华星公司王文以及被答辩人一起到
三采区一号矿硐查看情况,当进入矿硐看到矿硐回车道处隐藏有30
袋矿石时,被答辩人才承认他隐藏的矿石一共44袋,计3吨多,已丢
失了14袋,计700斤,价值2450元。
二、答辩人针对上述事实,作出的《关于华星公司三矿区一号硐
硐主唐植华故意偷矿一事的处理意见》,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名誉权。
(一)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绪言中叙述的内容属实,并无夸大、
诽谤之意。
《处理意见》绪言为:20XX年4月13日,华星公司三矿区一号
硐承包硐主唐植华,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多天所采矿石44袋,在未
获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未将所采矿石44袋及时
入库,擅自将矿石堆放在三矿区一号硐由外向内二十多米回车道处内。
20XX年4月29日,其所堆放在硐内的44袋矿石,被人盗走14
袋。
华星公司严重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管理不善,给
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形成了恶劣影响;三矿区一号硐承包硐
主唐植华严重违反公司矿石入库管理规定,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
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根据公司与华星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及公司相
关规章制度规定,公司经研究,对唐植华盗矿一事,特作出以下决
定:...。
可见,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绪言中叙述的主要内容,是被答辩
人违反矿石入库管理规定,导致矿石被他(注:他人,并不是指唐植
华)盗走14袋,这与事实是相符的。
(二)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的标题和绪言中,使用了唐植华故意
偷矿一事、唐植华盗矿一事,也不构成故意诽谤。
首先,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的标题中,使用的唐植华故意偷矿
一事,在《处理意见》绪言中,使用的唐植华盗矿一事,均是指该
起事件的事由,对被答辩人并不构成诽谤。
其次,因被答辩人故意违反矿石管理规定,隐藏答辩人矿石,有
明显的盗矿意图。
(三)答辩人根据《处理意见》,仅对华星公司处罚了24500元,并
未对被答辩人实际进行处罚。
答辩人作出《处理意见》后,对华星公司处罚了24500元,华星
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文在答辩人的会计凭证《华星公司三矿区20XX年5
月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已签字认可。
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实际进行处罚。
(四)答辩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公司内部处理决定,属公司内
部行文,对外只发送给了华星公司在答辩人设立的项目部。
并未对外散布。
(五)对于答辩人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不构成名誉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26号第四条:关于问: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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