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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能否将刑事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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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能否将刑事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

刑事案件,律师能否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不能,甚至认为该行为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者同案犯串供的出现。笔者认为,该理解有违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立法精神,以及曲解现行法律规定,应该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

江苏某企业家100余万洗钱无罪案,该案系监委移交线索,侦查机关拟指控王某(某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在公司某项目投资时,吸收该公司员工李某(原公职人员)100余万投资,后李某涉嫌贪污,该100余万被认定为贪污所得,李某一审、二审均被判有罪。王某被以洗钱罪刑事立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与王某核实其在案多份讯问笔录内容以及其他在案证据,王某对其中一份讯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有意见;经辩护人释法,王某要求调取其全部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并进行排非。

辩护人以逐页打印讯问笔录、与王某逐句校对的方式提出书面排非申请及讯问笔录核对版附件,检察官认为辩护人将案卷材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阅看没有法律依据,有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和串供的风险。

讨论问题

问题一:律师是否可以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

观点一:不可以

观点二:可以

问题二:律师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的时间节点?

观点一:审判阶段

观点二:审查起诉阶段

问题三:律师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的范围?

观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

观点二:全部案卷材料

具体分析

对于以上三个问题,笔者均同意观点二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无禁止皆可为,没有法律禁止律师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该规范明确了律师不得将案卷材料向外提供或披露的范围,但并不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任何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不得增设禁止性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我辩护权,该权利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在案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赋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二是法律赋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我辩护的权利,对指控其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当然有权阅看。

(三)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两高三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五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上述法律及规范均明确规定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且没有限制核实可以采用的具体方式。

(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核实证据的具体方式,为便于办案当然包括宣读、讲解、阅看等方式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具体方式。司法实践中,特别是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其方式包括宣读、讲解以及阅看。辩护人认为,如果不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案卷材料,根本就无法有效核实。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方式,部分司法人员要求限制律师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案卷材料,属于超越法律人为设置障碍。

(五)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核实证据的具体范围,有关证据应指全部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罗列了8种证据形式,共12类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和诉讼规则明确案卷材料的范围涵盖了在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既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核实证据的具体范围,采用的是“有关证据”的表述,从充分阅卷的角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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