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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措施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增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措施》,制定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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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措施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措施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措施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断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措施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有本措施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行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断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断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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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措施。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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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申请举行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步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断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原则(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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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申请举行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措施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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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同意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立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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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有本措施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行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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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负责实行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步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有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行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有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行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行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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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未获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步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通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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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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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实行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对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断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同意不得私自扩大诊断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立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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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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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行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获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行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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