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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6篇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所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注重调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仲裁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其中主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从事法律、农业、合同等方面的工作或者研究,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纪律意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仲裁庭组成与仲裁程序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指定三名或者五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仲裁庭应当公开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一条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进行现场勘查。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鉴定或者邀请专业人士提供意见。
第十二条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员阅读核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员认为笔录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或者补正。
第三节裁决与送达
第十三条仲裁庭审理案件后,应当根据事实、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给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结果、裁决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效力。
第四节调解与和解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和解协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和解书。和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调解或者和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注重调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辖与受理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一)因农业土地承包、流转、继承、抵押等引发的纠纷;
(二)因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引发的纠纷;
(三)因农业承包合同的解释、适用等引发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二)已经过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处理的案件;
(三)自纠纷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开庭前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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