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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第1页
提示
竞业限制协议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来自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在排除了商业秘密侵权和
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即使一方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可能性,这种利益
之争应当通过合同争议的途径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个原则性条款,
其适用具有一定的条件,本案讼争的行为不构成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
认定条件。
案情
原告(上诉人):西*子深圳XX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A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193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XX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号
原告诉称,三被告明知A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XX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竞
争关系,仍经共谋,由派遣公司将A派遣至与XX公司有密切关系的上海XX工作,
事实上A系与XX公司建立实际用工关系。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的规定,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确认三被告构成对原告
的不正当竞争;判令A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判令派遣公司结束对A派遣、**
公司结束与A的用工关系;判令A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本
案调查取证费用106,267元及原告经济损失904,408.64元。
被告A辩称:涉案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被派遣至**公司处工作;
A在案外人处从事的岗位与在原告处从事的岗位不同,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派遣公司辩称: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和不正当竞争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该条款有效,对第三方也没
有约束力,且约定的是岗位竞业限制而非单位竞业限制;原告以**公司三名高管是
原告的前员工而推论其必然知晓存在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公司与A之
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即便**公司明知仍实际招聘A,也不存在破坏公认的商“
业道德或商业秩序”,如果没有商业秘密侵权,单纯的竞业限制纠纷应当通过劳动
劳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第1页
劳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第2页
争议程序解决,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条件;原告主张的经济
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三被告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我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但该条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原则性条款,一般不直接适用。适用该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诉行
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具体列举,也无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二是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
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关于原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问题。原
告主张其受到的损害是A掌握的商业秘密及其专业技能的竞争优势。但原告并未
主张具体的商业秘密内容,且商业秘密侵权不属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的范围。而专业技能积累是员工人格的一部分,在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的前提下,
员工支配与使用这些技能积累,并不损害原公司利益。至于行为是否正当问题,判
断的原则是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
断。只要不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员工离职后使用其积
累的技能和知识,企业招录有职业积累的员工,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
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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