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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协议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了原告云海商贸有限企业诉被告李晓富、李向阳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经过庭审,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补充代理意见以下,供人民法院审判参考。

中心代理意见:

被告没有在XX年11月25日销售过销售单上货物,也没有派业务员原告送过货。所以,原告诉称被查封、罚没货物不是被告货物,所以被告不需负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XX年11月25日,被告没有给原告销售过销售单上货物,也历来没有派过业务员给原告送货。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XX年11月25日将将销售单上货物由业务员送到遂川。实际上,被告是在XX年11月26日才将销售单上货物销售出去。而且,被告没有自己业务员,不可能派人也历来没有派人给原告送过货物。

第一、被告销售单上货物是XX年11月26日在长沙高桥大市场卖出,不是XX年11月25日卖出;

现在,相关销售单上货物销售出去时间,原告讲是11月25日、被告讲11月26日,原告证人讲是11月27日。

1、证据表明,销售单上货物只能在XX年11月26日。在原告提供货物销售单中,有一张销售单开出时间是11月26日。很显然,11月26日才开出销售单上货物,不可能在11月25日卖出。

2、原告证人证实货物是XX年11月27日由被告送给原告,不能采信;

首先、两位证人是原告职员,为原告做伪证很有可能。因为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为了自己能够在原告处工作,很有可能做伪证。

其次、两证人在法庭上证词相互矛盾。相关货物是27日什么时候送到遂川,她们回复不一致。男证人说是早晨、女证人说是下午(在原告当庭提醒下,女证人又改时间为中午)。问到是谁到被告处联络买卖货物,男证人回复是她和女证人两人,女证人回复是她自己一人(在原告当庭提醒下,女证人又补充男证人是司机)。

基于证人和原告关系以及证人做证前后矛盾和证词不稳定性,法院不应该采信证人证言。

其三、假定XX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查封、罚没货物是真实,恰好也证实原告被查封、罚没货物不是被告。因为被告货物是XX年11月26日白天销售出去,根据时间推断,假定货物真是原告,货物也应该是在当日夜间送到原告处。假如是11月27日早上发出,当日早晨是不可能抵达原告处。这么推断只能说明一个问题,XX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查封、罚没货物肯定不是原告。

其四、证人为何会证实货物是11月27日送到原告处。

在案件审判进入质证最终阶段,本代理人指出原告提供销售单中有张是在XX年11月26日开出。原告听了以后立即改口说货物是11月27日送到。接着原告自己用电话在法庭外通知自己两位证人出庭做证(证人当初没有来到法院),代理人很清楚听到原告在出法庭门时候,说道“11月27日”,代理人能够用信誉担保原告当初在和证人串供。同时,需要补充是,原告目无国家法律、藐视法庭,在代理人质证证人时,常常性打断代理人问话,而且还有意引导了证人做假证(即使审判长给予了阻止,不过其仍为所欲为)。代理人要求法庭追究证人做伪证法律责任。同时,追究原告妨碍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既然,存在原告所讲进货时间在前,被告发货时间在后这么不能够克服矛盾;那么能够肯定讲,原告所诉货物不是被告销售单上货物。

第二、被告没有业务员,没有派人给被原告送过货物。

1、晓富日化总汇《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打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晓富日化总汇从业人数只有2人。依据晓富日化总汇销售单(原告提供证据)上记载,晓富日化总汇从业人员只有两被告。如此,能够判定晓富日化总汇除两被告以外,没有其她人。再说,假如其有业务员,销售单上也应该有记载。

2、被告左右邻居,即证人蔡一拥、李宽红、金有玲均证实没有看到被告有自己业务员。更为关键,原告两位证人作为到被告联络业务人,在被告处也没有看到被告有业务员。

3、原告凭什么说给她送货是被告业务员。

根据正常程序,既然原告业务员(两证人)在被告处没有看到被告有业务员(两证人证言)。当所谓被告“业务员”送货给原告,作为原告收货责任人女证人收货时,应该查对被告“业务员”身份。应该查看所谓被告“业务员”有没有被告委派证实、工作证实等证实其身份东西。原告并没有查看这些,连来送货所谓被告“业务员”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都没有查清。我不知道原告是凭什么来说给她送货被告业务员,自己还将6万多元货款支付给这个所谓被告“业务员”。这极难想象。

既然,存在原告讲被告有业务员,被告又实际并没有业务员,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是被告业务员送货证实这么不能够克服矛盾;那么能够肯定讲,该原告送货物肯定不是被告“业务员”。

第三、假如判决被告负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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