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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曾***,男,汉族,***日出生,地址:福***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24)闽***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24)***号民事判决,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一)一审认定“2023年9月曾***应发工资为11561.29元,扣除社保347.74元、水费2.8元、电费219.05元,实领工资为10991.7元。”,事实错误。
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办房202309月份畫花、吓数師傅工資表》的签名确系上诉人所签,但被上诉人共让上诉人签了三份不同的相关工资表,实领工资确系10991.7元,但实际应发工资为12061.29元,被上诉人克扣了上诉人2023年9月份工资500元,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工资条和微信聊天记录,并在一审质证中已明确阐述并制作表格进行分析,该分析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可信。一审法院没有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分析判断,也未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武断认定“2023年9月曾***应发工资为11561.29元,扣除社保347.74元、水费2.8元、电费219.05元,实领工资为10991.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曾***诉称***公司克扣其500元的工资,但一方面,其所提交的工资条无***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另一方面,根据***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工资表,曾***在表上签名,应认定其已足额领取2023年9月份实发工资10991.7元并对此事实无异议”事实错误。
1.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条及相关工资条照片(可核对照片的属性确定拍照时间),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条虽无***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强制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属于强人所难,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在向劳动者出具工资单时会要求劳动者签字,反过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在其工资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基本不现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署了三份工资单;再者,上诉人所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有相关负责人“黄***”签名确认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却不进行分析确认。?
2.如前所述,《***办房202309月份畫花、吓数師傅工資表》非上诉人2023年9月份应发工资实际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不平等关系,用人单位存在强势地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上诉人等人签署三份不同计算方式的《畫花、吓数師傅工資表》,只有在签署完三份不同计算方式的《畫花、吓数師傅工資表》才能领取对应月份工资,即使有异议,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基于自身工作及工资问题也会屈从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虽有签名,但不代表对事实无异议,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曾***的“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2023年9月的缴费基数为3488元、“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2023年9月的缴费基数为3100元、“失业保险历年缴费明细表”2023年9月的缴费基数为3100元等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办房202309月份畫花、吓数師傅工資表》列明的基本工资1810元明显不一致,从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办房202309月份畫花、吓数師傅工資表》并非本案真实情况。
故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关于2017年9月至2024年3月的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曾***就加班工资主张提供的打卡明细为打印件,本院无法通过与原件核对确认真实性,且考勤记录均未有被告确认,原告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诉求***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24年3月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实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举证了相关考勤记录(打卡明细,该证据是逐月在被上诉人建立的“瓣房考勤核对”群中所下载,具体发布或者下载时间可以核对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版的属性确定,必要时可以鉴定)、被上诉人设立的交流平台的拍照的相关信息(具体拍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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