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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在国外的适用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中西证明标准的差异外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观点美国的证明标准英国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观点德国的证明标准日本的证明标准主要内容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序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法律的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相比之下,西方法治国家的证明标准法律上的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亦即,通常所说的“相对真实”或“主观真实”。立法层面由于在诉讼证明中要形成对证据的质和量都有很高的要求,在现实中常常都面临证据“不充分”的情形。西方围家已经可以“依理”正大光明”的定罪,但在中国做出有罪判决往往是要“合法”的“遮遮掩掩”。实践层面中西证明标准的差异外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西方的判断标准体系——自由心证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01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排除所有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是一种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道德上的确定性。02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1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界定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2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经典解释为“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3观点排除合理怀疑美国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公诉方证明有罪“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美国专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公诉方。公诉方承担着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控罪行的所有实质要素的任务。公诉人必须能够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证明责任”。换言之,事实裁判者聆听完公诉方的所有证据后,再把被告方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若觉得对被告人就是罪犯这一点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则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应将其无罪开释。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罪裁定建立在事实裁判者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但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一个法律用语,但适用该标准的却往往是法律门外汉的陪审团成员。美国的证明标准明晰可信——特殊民事诉讼案件“明晰可信”标准适用于特殊的民事诉讼,如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诉讼至于哪些特殊的民事诉讼适用“明晰可信”标准,美国各州因实体法规定不同而范围也不尽一致,通常是指包括涉及如下内容的民事诉讼——诈欺、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生前口头契约、灭失遗嘱的内容、口头契约的履行、书面协议事项的撤销或变更、因诈欺或疏忽或不合格而发生的行政行为等。需要指出,美国法院对这一标准的用语不尽相同,除了“明晰可信”的用语外,还有“明晰可信的证据(byClearandConvincingEvidence)”、“明晰可信并满意(Clear,ConvincingandSatisfactory)”、“明晰、确切、可信(Clear,CogentandConvincing)”、“明晰、不含混、满意、可信(Clear,Unequivocal,SatisfactoryandConvincing)”等诸多说法。从这些名称不难发现,所谓“明晰可信”标准,就是要求事实裁判者内心中必须相信诉争事实“大有可能(HighlyProbable)”,即具有一种高度的可能性。01——普通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被告人抗辩02“证据优势”标准又被称为“盖然性占优势(ona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标准,主要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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