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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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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周飒

摘要:关于违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争议颇多。然而,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尚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则对此虽已做出一些规定,但是并不全面,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试就构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

刑事非法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司法界争论激烈的—个问题。对刑事非法证据如何抉择,究竟是“取”还是“舍”?如果“取”,是全部“取”,还是部分“取”?这不是单纯的取舍问题,它涉及的实质是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世界各国都在寻找适宜的办法,以达到一个平衡的支点。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均在国家司法程序中明确规定一律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在法国,对刑讯逼供和欺骗等其他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立法与判例均持否定态度。联合国有关文书也已确立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可见,国际社会对非法获取的被告人的口供予以排除较为—致。

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材料是否可采,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等不同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在不同国家具体作法上,笔者认为有所不同。在英国,对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与法官,而对违法的警察官员由受害人另行提出控告。在美国,基于宪法第4条修正案关于“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通过—系列判例确定了严格的排除规则,于1961年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并将其视为阻止警察违宪行为的最有效的方法。对于间接违反诉讼程序所得的证据,即“毒树之果”也在排除之列。虽然近年来由于犯罪率上升,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以及“善意例外”两个例外情形,缩小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但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立场依然未变。日本是介于两大法系之间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其对待非法取得的物证立场受美国法影响,采取排除的态度,但又有所保留,对排除设定了较为苛刻的规则,只有当“重大违法”时才子以排除。从上述国家在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看,尽管有差异,但总体上呈现出适用范围扩大的趋势。我国立法还没有明确建立整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无论是借鉴外国的经验还是与国际规定接轨,都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的问题首先是:什么是非法证据,然后才能探讨在什么情况下产生非法证据以及如何处理。如何界定“非法证据”,无论是在我国诉讼法学界,还是在司法界已经争议多年,目前尚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1];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2];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经法定程序查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非法定主体提供的用于证明案情的事实材料,或法定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法定形式以非法手段提取或认定的证明案情的事实材料[3];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4];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5]等等。

四、我国对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现今的司法界,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问题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目前,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采证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种为“肯定说”,即认为凡是属于真实的证据材料,即使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也应当加以采用。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实质真实原则,只要对发现实质真实有益的材料就应加以采用,而不因收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影响证据的可采性[6]。第二种主张为“否定说”,即非法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一律加以排除。其理由在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推论出使用非法证据材料将会助长违法行为,后患无穷[7]。第三种主张为“折衷说”,即是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无论是口供,还是实物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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