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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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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一、一人公司导论

1.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onemanpany,onemember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票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所拥有,这种公司又称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另一种是表面上有数个股东,但真实股东(bonefideshareholder)只有一个,其他股东只是应付法律所要求的股东数而象征性地持股,这类公司又称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由公司法加以规范和调整。它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股东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一人公司区别于独资之所在,后者不具有法律人格,业主要对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主要由民法、商事登记法和商事会计法等调整。

根据股东的法律地位,一人公司可分为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和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

2.一人公司的产生

“公司”一词在英语中为pany、corporation,在德语中为handlsgesellschaft,在法语中为societe,在日语中为会社。尽管公司一词在各国的语言中词形不一,称法不一,然而意思是一样的,都是指数人以上集资而组成的,都包含有联合的意思,中文里公司一词的含义与其他国家相应的词的含义是一致的。(注:黄速建《公司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3页。)回顾公司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如意大利的康孟达(menda)、索塞特(societas)和英国的合股公司(jointstockpany)等,它们产生的最初动因是募集资本和分散风险,股东多元化是其显著特征。再分析一下公司的经典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65页。)这里强调公司不仅是法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注: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9页。)而且是社团法人,即是由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法人组织。因此,二人以上的多元股东是公司的固有属性,“公司就其本质来说,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形态”。(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传统公司法以这点为基础,不仅严格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发起人数为二人以上,而且规定成立后的公司股东数减少到法定下限(至少是二人)就构成公司解散的原因。

1897年英国发生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salomanco.ltd),不仅说明与以多元化股东为特征的传统公司针锋相对的一人公司事实上的存在,而且其最终判决也标志了一人公司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萨洛姆公司仅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便将其制靴营业所作价38782英镑转移于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为公司欠萨洛姆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XX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XX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事业实际上是萨洛姆本身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姆预计事业不顺利,为逃避债务而设。因此请求萨洛姆本身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姆对公司之有担保债权的求偿。

对此,英国贵族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萨洛姆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并不负任何责任,并且其所持有的有担保的公司债应优先于公司的无担保债权受清偿。因为虽然毫无疑问萨洛姆为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除萨洛姆外均名不副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只要符合公司设立条件,则公司便与他的股东为分别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一般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并无二致。(注:(1897)a.c.22.)该判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只要依照法律规定去组织设立公司,该公司便依法取得独立人格,即使公司的控股权操纵于一位或少数股东手中,其余股东对公司仅具有象征性利益,亦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

一人公司的产生既是公司内部机制运行的结果,也是适应社会环境变化的需要。首先,是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化的直接后果。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的退出或死亡以及股份的转让等必然蕴含着成员只有一人股东的可能性,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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