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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原则案例计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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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

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

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

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

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

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

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本案参考结论

1、该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

条第3项的规定。

参考理论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

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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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的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

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3、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

具有保险利益。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2.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

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

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

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

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

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

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

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

纷。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

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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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

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

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

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

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

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

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

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所以,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

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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