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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与协议区别,菁华2篇(2023年)
租赁合同与协议的区分1
一、反担保的概念
《担保法》颁行后,通说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债权人供应担保的第三人供应的担保,或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供应的担保。从今观点看来反担保是担保之一种,债务人是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第三人为担保权人。从今原理剖析,我们只能熟悉到,反担保就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来说也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即相对于原始担保(第三人就主债权设立的担保)而言的。反担保仍旧具有定限物权、从权利以及价值权和变价权的特征,也完全符合一般担保所具有的不行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性质。笔者认为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担当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简言之,也就是担保的担保。
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并在既存本担保莱系的根底上设立的。作为反担保的对称并为反担保设定的前提和根底的本担保,是指并仅限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的担保”,而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供应的担保则不在其列。由于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时,不存在可期盼的追偿权,自亦无从为其设立反担保。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的第三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依合同商定及法律规定担当担保责任,以自己的财产代为债务之清偿。代偿债务后,该担保人即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就其代债务人向债权入清偿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正如债权人因担忧债务人的偿债力量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的履行供应牢靠的担保一样,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的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也往往会虑及其期盼的追偿权成为既得权后能否实现的问题,为避开或削减其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他可以依据状况事先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其供应反担保,以保障其担当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权利的实现。
二、反担保法律关系
反担保具有附属性,它是以本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为根底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包括一个主合同和两个担保合同,这三个合同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主合同,这是根底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合同,这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担保合同中,分别有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是保证债务人能准时归还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担当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这可以说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在反担保合同中,分别有担保人、债务人、反担保人三方当事人。在这里,担保人成为债权人,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保证债务人能准时向担保人归还其代为履行的债务,若债务人未按时履行此债务,则由反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担当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实际上就是担保合同,只不过合同中的债权人是主合同下原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而已。因此,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履行为前提。
三、反担保的特点
1、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于本担保。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换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担当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发生缘由及范围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
2、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托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严密联系又相区分的合同来维系。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尽管与债权入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托付合同关系,并且也要受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有关当事人未另外订立担保合同、托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有关内容并由各当事人签章的状况中,该合同实质上是主合同、托付合同与担保合同三种合同关系的合并,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仍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分而存在的。
同理,反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但该两方当事人的担当者却与本担保合同大有不同。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供应担保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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