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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完善计策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讨论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治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躲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实行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实行这些措施却没有详细规定。虽然关于躲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实行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阻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假如纳税人不阻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展执行的状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担当法律责任。
其次,“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依据认为纳税人有躲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状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由于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实行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由于种种缘由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患病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详细状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治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惩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肯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需进展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其次,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觉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依据肯定的线索推断,比拟简单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别缘由,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详细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依据实际状况把握。由于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缺乏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爱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识纳税人状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讨论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给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方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假如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当进展,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行为的状况下违法行政。
其次,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假如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惩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惩罚之嫌。假如由于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怜悯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展税务检查时可以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假如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局部,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依据此条规定,假如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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