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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5篇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集体合同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本单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七条集体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安全卫生;
(五)职业培训;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
(二)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六)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七)遵守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八)保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内部享有平等的待遇。
第九条集体合同签订前,双方应当进行平等协商,充分听取对方意见。协商过程中应当做好记录,并制作协商笔录。协商笔录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给本单位全体劳动者或者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予以审查通过的决定。审查通过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双方。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变更,并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变更后的合同文本。变更后的合同文本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并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文本的决定。解除或者终止后的合同文本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或者终止;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继续履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约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赔偿责任,则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审查职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以下简称劳动者)之间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劳动者之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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