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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新业态市场监管领域合规指引.docxVIP

平台经济新业态市场监管领域合规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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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新业态市场监管领域合规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引导平台经济新业态合规发展,促进平台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进一步保障平台经济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平台经济新业态活动的个人和市场主体。

本指引可作为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平台经济新业态活动合规检查与监管执法的工作指南。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平台经济,是指围绕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同时发展涵盖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上下游产业经济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

本指引所称新业态,是指顺应多元化、多样化、个性化的产品或服务需求,依托技术创新和应用,从现有平台经济领域中衍生叠加出的新环节、新链条、新活动形态。

第四条【基本原则】

平台经济新业态活动应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规范,在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缺位或者不足的情况下,坚持严守底线、鼓励合理创新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推动正向发展。

第二章|合规内容准则

第一节网络二手物品交易

第五条【法律适用】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二手物品交易活动,属于经营行为的,适用市场监管法律规范。

第六条【经营行为认定原则】

网络二手物品交易活动综合交易物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以营利为目的持续销售二手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行为。

鼓励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物品提供者进行动态监测,分析研究平台内物品提供者的交易特征,制定并公示该平台相应的经营行为认定标准。

第七条【经营行为认定标准之一】

网络二手物品提供者为开展交易已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经营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公示自我经营声明等,其交易行为一般认定为经营行为。

第八条【经营行为认定标准之二】

平台内物品提供者的交易行为符合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公示的经营性行为标准的,一般认定为经营行为。

第九条【经营行为认定标准之三】

网络二手物品提供者在个人简介或者物品交易页面等描述中使用一手货源、固定货源、有售后、七天无理由退货、多库存、多规格等经营性交易描述以显示其经营性目的,且参考在特定时期内交易物品的数量、频次或者成交量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所开展的交易行为可以认定为经营行为。

(一)在售物品大于30件且品类小于3类;

(二)同一型号或者款式的物品频繁反复售卖售出5次以上;

(三)保持稳定的成交,年交易笔数104笔以上,且分布在每月,每月至少成交3笔。

第十条【经营行为认定标准之四】

网络二手物品交易行为符合第九条规定,但是交易属于下列特殊领域、场景的,不应直接认定为经营行为,应当按照第六条的规定作综合判定。

(一)收藏物品、珍藏物品、奢侈品等特殊物品的;

(二)潮玩、潮鞋、数码、乐器等个人具备频繁交易需求的物品的;

(三)基于搬家等原因需频繁交易闲置物品的;

(四)基于明星、网红等特殊身份确有大量闲置物品的;

(五)其他个人具有频繁闲置交易的领域或者场景的。

第十一条【经营行为区分标记】

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鼓励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经营与非经营属性,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鼓励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区分标记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

第二节网络跨境商品交易

第十二条【网络跨境商品交易类型】

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境外购买商品,可以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海外代购或者直邮等方式。

中国境内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境内购买一般贸易进口商品。

第十三条【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概念】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第十四条【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体】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包括以下参与主体: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二)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三)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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