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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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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太原市警官职业学院(培训民警)

2014年12月15日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保障;分析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证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

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容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法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6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这只是针对因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非法取证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却尚无法律根据。

因此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承认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有效性,且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得不说,这种做法给刑讯逼供提供了滋长的温床。然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是人权、法治观念淡薄以及有关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其次在于缺乏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另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实际中往往过分相互配合,而忽视了相互制约,进而导致了权力的滥用。

(二)控辩双方缺少对抗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我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实际上是三个操作员在一条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流水线上根据不同的职能共同证明犯罪,这三个机关扮演着三位一体一边倒式的控诉角色。因此,在这种模式下,公检法三方在无形中共同形成的“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基调,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其人权保障的状况,着实令人难以想象。

(三)强迫自证其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这就表明: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保持沉默或拒绝陈述的权利。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陈述会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从重处罚。为了可能酌情减轻刑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得不负担起自证其罪的责任。

(四)被害人获得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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