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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留.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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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韩国元喜海运株式社(WONHEE

SHIPPINGCO.LID)。

被告: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

1993年7月31日,原告所属“星光”轮在天津港第三

港埠公司码头靠泊作业,于8月2日装货完毕驶离天津港。

该轮于8月8日1800时抵那霍德卡港锚地,8月13日2024

时靠泊,8月14日1910时开始卸货,8月22日1160时开

始装货,9月2日1140时装货结束。“星光”轮返驶抵天津

港后,因与南太公司就在那霍德卡港产生的滞期费发生纠

纷,原告拒绝卸下1500吨钢材货物,并欲留置船上货物运

回韩国扣押。

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得知后,以其托运的罐头丢失12

吨及原告拒卸其所属的1500吨钢材为理由,于1993年9月

16日申请天津海事法院诉前扣押原告所属圣文森特籍“星

光”轮。天津海事法院裁定扣船后,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

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由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为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提供10.4万美元的担保,原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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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协议达成后,天津华升物

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星光”轮的扣押,天津海事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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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5日裁定,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1993年10月31日,原告为追索船舶滞期费,向天津海

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按与南太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

第一航次运费包船35000美元,第二航次运费包船37000美

元。“星光”轮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抵达天津新港装运货物,

于同年8月8日抵达那霍德卡港卸货和装货,直至9月2日

离开那霍德卡港,共用22天22小时40分钟,除去合同规

定的可用时间,滞期为16天22小时40分钟,按合同约定

的滞期费率,滞期费为33888美元。按合同规定,南太公司

应于1993年9月7日前将两航次运费72000美元付清,但

南太公司仅支付了第一航次的部分运费3万美元。因此,船

东依据合同对船载货物依法进行留置。但天津华升物业有限

公司却以其托运的罐头丢失12吨(值85332美元)及船方

拒卸其货物为理由,申请对“星光”轮实施了扣押。虽经双

方协商达成协议解除了扣押,但船方为此遭受了巨大船期滞

留损失,并支付了扣船执行费5000美元。由于南太公司的

严重违约,致使我方在运输中遭受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

南太公司支付所欠运费和滞期费,判令天津华升物业公司赔

偿我方扣船船期滞留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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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未作答辩。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航海日志,“星光”轮在

那霍德卡港的装卸记录及气象报告等证据材料,“星光”轮

在那霍德卡港产生滞期费33888美元是成立的。南太公司作

为承租人应该履行合同之义务,赔付原告因船舶滞期所产生

的上述损失,然后有权向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追偿。在诉

讼中,南太公司已将所欠运费如数付给原告的代理天津市航

运公司,原告也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解

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南太公司索赔所欠运费和滞

期费,无权留置不属南太公司而属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所

有的货物。因此,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拒绝交付货

物为理由申请扣船是正确的,由此产生的扣船损失应由原告

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扣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

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3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

解协议:

一、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33800美元,

作为与本案有关的最终的和全部的赔偿。

二、上述款项自协议生效后30日内汇至天津市航运公

司。逾期不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延付一

日加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天津普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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