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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修订要点解读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提升国有资产流转配置效率和规范性,2025年2月18日,国务院国资委修订印发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以下简称《新规则》)。该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009年6月15日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以下简称《原规则》)。现结合相关实践经验,对《新规则》主要修订要点进行解读。
1、修订背景情况
《原规则》发布于2009年6月15日,至今已近16年,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发生显著变化。关于国有资产交易适用的规定,目前主要是国务院国资委2016年6月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和2022年5月发布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
《新规则》按照32号令、39号文的相关规定,对《原规则》进行了全面补充及修订,同时对现行32号令、39号文中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部分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或细化,更有利于全面提高资源流转配置效率和有效保障交易各方权益。
由于本次《新规则》在《原规则》基础上修订较多,且本次修订主要吸收了32号令、39号文的相关规定,故本文重点解读《新规则》在32号令、39号文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补充或修订的相关条款。
2、主要修订要点
(一)全面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规范的监管范围
新旧两个规则最直观、最核心的区别在于文件名称的变化,这不仅仅是文字的调整,更是监管对象范围的根本性转变。《原规则》文件名称是《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这里的“国有产权”一般是指“国有股权”,因此《原规则》的监管对象范围是企业国有股权的转让。《新规则》依据32号令的相关规定,在《原规则》关于国有股权转让基础上,新增国有企业增资、国有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的规范性操作流程及原则,填补了《原规则》的制度空白,促进各类资产规范交易,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二)首次规定国有企业增资资金须一次性实缴到位
32号令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和国有资产转让的价款支付比例和期限等都有相关规定,但对国有企业增资资金如何缴付并未有限制性规定。之前实践中,增资方一般按照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增资价款支付时间进行分期缴纳和支付,具体可由双方协商。
《新规则》明确规定:企业增资的募集资金应当为投资方实缴出资金额,投资方应当在增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一次性实缴出资。该规则弥补了32号令对企业增资付款期限和方式规定的空白,进一步明确了投资方必须一次性实缴出资到位。
但实践中,若增资企业的原股东也存在尚未全部实缴出资的情况,仅要求投资方一次性必须实缴到位增资,则后续原股东按照原出资价格进一步实缴出资后可能导致投资方股权对应的权益价值被稀释,从而带来新的问题。因此,《新规则》出台后,后续国有企业增资前,是否必须要求原股东出资也全部实缴到位,实践中尚需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三)首次明确国有企业增资的期间损益归属问题
32号令中明确规定在企业产权转让时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该规定实际达到的效果是期间损益归受让方所有。但32号令中并未对国有企业增资的期间损益问题进行限制性规定,因此之前实践中,有部分案例是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规定期间损益归属原股东。
《新规则》将“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国有企业增资。该规定实际达到的效果是,后续在国有企业增资中期间损益是归新老股东共享,不得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规定期间损益归属原股东。
32号令及《新规则》的上述规定,相当于间接强制期间损益必须归属于新股东(产权转让)或新老股东共享(企业增资),我们理解立法出发点是为了保证交易公开性、避免交易双方变相调整交易价格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对于大部分处于正常经营且盈利的国有企业来说,由于基本都是按照评估价格挂牌,如果评估基准日到交割日时间较长(如长达一年)且评估方法并不是采用收益法,强制规定该等期间盈利必须归属新股东,则也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四)首次明确禁止约定股权回购及利益补偿等内容
《新规则》明确规定不得在企业产权交易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等内容,不得在企业增资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股权代持、名股实债等内容。
实践中,股权回购、利益补偿、股权代持、名股实债等一直是企业投资交易各方的重点关注事项,尤其是财务投资人通常都会要求被投资企业承诺股权回购或利益补偿等对赌条款,因此很多国有企业作为被投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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