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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的法学与新制度经济学分析
一保险公估制度的法学分析
一()公估制度的法理基础
保险公估人制度的存在虽然是市场配置资自发活动的结果,但是有些问题无法通过市场本
身自行解决,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这样的市场行为。这是因为市场存在着其自身无法解决的
问题,一是市场本身无法确保其有效运行所需要的交易规则和经济惯例能得到遵守,不可预
测和竞争的特性使得市场所内在需求的强制性、权威性、稳定性高的法治环境不可能从市场
内部得到满足,二是市场存在的外部性问题e(xternalities)。
法律的正确有效,必须符合立法目标。保险公估的立法三大目标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
序、平衡保险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其中维护公平竞争的市
场秩序是核心和前提。立法者围绕这个目标,研究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法规,认真依法履行立
法职责,同时立法者有效履行立法职责,是实现立法目标的必要条件。另外还需要有保险
人、保险公估人和被保险人的配合与相互支持,需要有经济、金融、法律环境以及市场参与
者的竞争意识、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道德意识、信誉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配
套与支持。
无论行业鉴定还是司法鉴定,其鉴定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就属非法鉴定。判断鉴定业务的
合法性主要看鉴定机构的许可证、鉴定程序、鉴定人资格和签发人等,超越业务范围、程序
不合法、鉴定人无资格和没有法定签发人签发的鉴定书均是无效的。明确保险公估人的法律
地位对保险公司的意义也十分重要。保险公司也要看鉴定书是否确实合法有效。
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中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重大课题。2005年2月28日,全国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以及与管理相关的许多重大问
题,明确了在诉讼中的法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单位和人员执业
条件,制定了统一的标准,为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管理和业务的正常有序开展奠定了基础,
解决了《保险公估报告》仅有权威性、在诉讼中没有法律地位的难题,是对《民事诉讼
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有关司法鉴定内容的具体化,对中国公
估的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公估公司在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公估人取得《司
法鉴定人执证》后,将接受保险监督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取得司法鉴定资格使保险公估机构具有了准法律地位。保险公估公司应借此《决定》的颁布
为契机,积极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保险司法鉴定机构、保险司法鉴定人登记和
公告。河南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率先依法取得了河南省司法
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从而使该公司具有了准法律地位,同时该公司也有8人依法
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证》。在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公估人取得《司法鉴定人执
证》后,《保险公估报告》也就更名为了《保险司法鉴定书》,不仅具有权威性,而且还具
有法律效力,务得到了迅猛发展,并提升了公司的知名度,一些律师、被保险人主动慕名
前来要求对保险纠纷事项进行保险司法鉴定。
二()公估制度的法律保障
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是保险公估存在的法律保
障。《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公估机构适用条件及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受聘进行
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专机构,二是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
的评估人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专资质,三是保险公估人对其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的鉴定结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对于鉴定结论,保
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鉴定结果还需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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