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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模板.docVIP

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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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一、案情介绍[1]

1997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与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由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提供房地产抵押,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企业分三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处借款累计820万元,期限为1999年9月20日至9月20日,因借款到期后未还,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一、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企业欠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本息总计861.6万元,于10月28日前全部付清。二、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对以上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上述调解协议,潍坊中院出具了()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企业未能偿还欠款,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也未推行确保责任。12月14日,经协商,三方当事人就归还贷款本息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协议定立后,迟迟未得到推行,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就()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实施,经审查发觉,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申请已经超出法定实施期限,3月14日,法院作出()潍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对()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实施申请。于是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和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企业继续推行于12月14日签署协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未在法定时限内对()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实施申请,丧失了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法律文书强制实施权,不过,因为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与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达成了新协议,该协议即使与本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之间有紧密联络,但新协议所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与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因为新协议对原、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双方当事人均含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与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签署协议,其内容明确、形式正当,反应了当事人真实、完整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要求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继续推行抵债协议义务,依法给予支持。判决:继续推行于12月14日签署协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潍坊市农业机械供给企业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企业于12月14日签署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严禁性要求,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正确。该协议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之间虽有紧密联络,但该协议所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实施名义成立以后,当事人达成和解[2],其实体内容往往与实施名义所确定内容有差异,因为实施名义含有公法保障,和解协议契合权利现实状态,怎样协调和平衡二者地位和冲突,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一个难题。因为中国对此立法较为粗略,此问题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尤为突出和普遍,所以,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意义重大。本案所包含关键问题亦在于此。

一、对实施和解性质和效力学理分析

(一)实施和解性质

在现实中,纠纷处理过程关键有两种类型,一是经过当事人之间自由合意来处理,二是由第三者有拘束力决定来处理,不用说,决定最经典例子就是审判,而合意最经典例子就是和解[3]。即使,法院决定通常意味着纠纷处理,但实际上,在法院决定以后,纠纷也不一定就此得到终止,公共权力实施也不能完全脱离当事人之间合意,所以现实生活中观察到纠纷处理通常是“合意型”和“决定型”混合[4],实施和解就是这种混合处理方法经典。正常情形下,在法院对纠纷作出结果以后,不管这种结果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合意还是基于法院决定,均含有强制力,当事人之间无须再相互妥协,只要遵照实施,纠纷即可处理。但实际上,法院结果只是在名义上划定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这种权利义务内容实现类型,除去当事人自动推行外,一样也有两种,其一就是决定型――强制实施,其二是合意型――实施和解。所以,纠纷处理过程实质上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获取纠纷处理方案,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这种方案经典表现就是实施名义;第二个阶段是方案内容具体实现方案。实施和解就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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