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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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3页共NUMPAGES13页浅谈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著作权的侵犯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著作权的侵犯

作者:吴庆瑞律师

[摘要]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已成为我国法学面临的一个热点问题。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的完善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重要问题,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也是著作权。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创作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本文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归责归属及责任形式的论述,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侵权这一法律问题作出初步探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归责原则侵权责任

引言

知识经济正在全面取代工业文明,信息时代已经悄然来临。网络,像一张无形的大网,把整个世界“一网网尽”,使时空、距离遁然无形。人们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随心所欲地进行联系、沟通、交流,享受网络带来的各种愉悦。它造就了信息传播史上的奇迹。它打破了人们被动接收信息的传统,使人们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空间主动获取信息;信息的传播也不再局限于一国之内,人们通过因特网可以自由地在国际间漫游;过去人们常为查找信息东奔西跑,耗费高昂的成本,而利用因特网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引擎,大海捞针也变得轻而易举。凭借这些优势,因特网迅速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许多人把“自由、开放、资源共享”奉为网络的精神理念,认为网络应该是一个没有枷锁的自由王国,所有的信息都应由公众无偿、自由地使用,著作权不能延伸至网络之中。但在著作权人看来,因特网开辟了作品使用和传播的新途径,其权利领地当然应从传统媒体扩展至网络媒体;不仅如此,“因特网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及传播速度的及时性”,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案件频发。

所以网络作为人类知识创新成果,在为人类带来便捷、迅速、丰富多彩的信息的同时,也对诸多传统领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拟就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有利于对该问题的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

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简介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1]。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ICP(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转载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2]而引起的侵权责任。我国现阶段对于此类案件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106条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公共性和外部经济效益是分配知识产权制度的决定性经济根源,它决定着知识资产生产者的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的平衡,决定着一个国家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具体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制度设计上,既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可能性及便利,又不至于把侵权责任者范围无限扩大,是应当着重考虑的。基于知识产品的特性及知识产权法的功能,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划定无过错责任范围是有必要的。

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对版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却缺乏依据。应当说在我国包括涉及网络传输在内的版权侵权行为在内的各种侵害版权的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在版权侵权一般归责上,相当一部分国家采取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因特网服务提供者为他人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上实行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甚至可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或系统从事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也已成为一种趋势,其原因就在于:在网路环境下,是网主和用户依自己的意愿行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自动实现作品在因特网中的利用。对这一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难以知悉与控制,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随时跟踪、监视网主和用户在因特网巾传输的信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以牺牲版权人利益为代价,而是从因特网特性出发更好地实行版权人的权益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利益在网络空间的平衡,版权法既要保障版权的私人收益,也提供智力创作者一定的激励,同时也力图使其收益与社会收益相当,以免导致社会损失的扩大,不利于新知识在网络信息社会的普及与利用。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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