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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一、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是
民法上的一个基本认识。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
识的体现之一。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
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
利行使的期限规
一、“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认识。权利行使应当
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
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定上也应有所不同。一
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
定。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
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
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
定(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条)。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
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
定。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
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
那么,这些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
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
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该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
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
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款)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
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
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2
款)
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
算点“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理解。之所以会产生这个
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
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如协议解除),就会存
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比如,一方当事
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并在催告期过
后相对方仍未履行时解除合同。那么,这里的“解除权发生之日”是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这是两种观点。
如果是以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为准,则此时因解除权人尚未履
行法定的催告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因条件还没有具备,而被认
为是尚未发生呢?如果是以催告期过后为准,解除权要产生,就必须
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就不能说解除权已经产生。则假设解除权人
自相对方迟延履行2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
失去强制力时,才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并待催告履行期过后对方仍
未履行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还可以呢?
笔者认为,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即第一
种观点更为正确。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
就等于解除权生效。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
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
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
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
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
梁。因此,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如果按照第二
种观点,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发生效力以后才产生,而解除权生效的直
接后果就是合同关系消灭,一旦合同消灭,就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
失等涉及到请求权的问题,而请求权是不适用考虑除斥期间的。第二,
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
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从而使合同双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系
确定下来,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以第二种观
点的看法为准,则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
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赶快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
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
第三,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就会出现如前面所举的例子一样,
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
违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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