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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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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行行为:以和平的方式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行为。“和平手段”:既不对人使用暴力,也不对物使用暴力。本罪核心:先有一个占有,即被害人的占有;后面又有一个占有,即行为人的占有。以和平的方式使两个占有发生更替,就是盗窃行为。

行为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占有”,即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刑事可罚性起点,即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成立还需要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要么是数额较大,要么是有其他严重的情节,此统称为“刑事可罚性起点。”

【普通盗窃】数额较大:1000元至3000元以上。注意:1000元—3000元,是最高人民法院给各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幅度,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标准。2、【特殊盗窃】具有其他情节。

(1)多次盗窃:2年内盗窃3次以上。(2)入户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小知识,你还记得“户”的范围吗?关于【抢劫罪】的认定可参考入户抢劫中的“户”)(3)携带凶器盗窃。①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盗窃罪②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携带其他器械+盗窃+为了犯罪而携带=携带凶器盗窃→盗窃罪注意:所携带的凶器不能对人使用,可以对物使用。明示、暗示带有凶器,或者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强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使用水果刀划开提包、使用镰刀盗割香蕉,属于“携带凶器盗窃”。(4)扒窃。①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②针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在火车、地铁、飞机上窃取他人置于行李架、座椅下或者床底下的财物的,属于扒窃。

总结盗窃罪的两种类型。普通盗窃,犯罪成立的标准是客观上实施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意图,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特殊盗窃,犯罪成立的标准是客观上实施窃取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的行为,主观上窃取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的意图,实际取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是指接近“数额较大标准”,财物包含其他方面的法益。

着手,是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物的紧迫危险时。例如扒窃案件,行为人的手接触到被害人实际上装有钱包或者现金的口袋外侧使,就是着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以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保护人、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为盗窃犯罪人所控制的状态为既遂,刑法理论上称为“失控加控制说”。在空间上,财物处于自己实际控制范围内,可以与之保持一定的空间距离。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来,属于既遂。住在雇主家的雇员,将窃取的财物藏在雇主家隐蔽的场所,属于既遂。说一说“占有”占有,包括事实上的占有和推定性的占有。前者即他人物理支配范围内的财物,如他人住宅内的财物。后者即按社会一般人观念上可以推知他人对财物有支配状态,如停留在停车场他人没有锁的汽车。事实上的占有比较好理解,复杂的是推定性占有。一般认为,下列情况可推定具有占有:1、处于他人的事实性支配领域之内的财物,即便并未被持有或守护,也属于该人占有。例如,张三的奶奶埋在他家院子里的财物,即使张三不知道该财物的存在,也仍归房主张三所有。2、主人在场,他人对财物只是暂时有限的使用,财物归主人占有。如,在商场购买珠宝,客人试戴珠宝,但占有权仍归商店。3、即便处于某人的支配领域之外,但在社会观念上可以推定他人的事实性支配,也可以认定存在占有。如张三上厕所,让厕所外的李四帮着保管一下电脑,结果李四把电脑拿走了,李四就构成了盗窃罪。4、无因保管的占有。他人即便失去对财物的占有,但如该财物转移至管理者或第三人无因保管,可认为属于管理者或第三人占有,也存在占有。例如,旅客遗忘在宾馆房间的钱包,此时如有人将包拿走,由于侵犯了宾馆的占有权,故也可构成盗窃。但是,如果遗忘在流动性强的公共场所,如地铁、公交车上,由于这种遗忘发生在一般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管理者的事实性支配在社会观念上难以延伸至此,则可以否定占有。5、包装物的区分占有。一般认为,行为人受委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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