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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催告情形下协议解除权消亡
李先波湖南师范大学教授,易纯洁湖南师范大学硕士硕士
关键词:约定解除权解除权消亡默示放弃
内容提要:约定解除作为中国《协议法》要求协议解除方法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广泛利用。不过,在约定解除方法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形下,其解除权人解除权于何时消亡,中国《协议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依据解除权人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受解除权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亡。
《中国协议法》第95条要求:“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亡。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消亡。”该要求表明: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人应该在此对应期限内行使;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则解除权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行使。然而,在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情况下,其解除权人解除权于何时消亡,中国《协议法》却没有作出明确要求。
中国《协议法》没有对全部类型协议解除权统一要求一个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没有将当事人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纳入协议关键条款范围之内,这就造成现实生活中因未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而产生协议纠纷难以顺利处理。
一、相关解除权行使期限争论
相关在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情况下,其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键有多个见解:
1.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行使异议权
有学者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受对解除权异议权。亦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限制,解除权人永远享受。其理由是:对方没有催告解除协议,表明其对解除事由存在疑虑或迷惑,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协议。这时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受对解除权异议权,使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都享受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和机会,并相互制约,只是角度不一样而已。这也充足表现了协议自由标准,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涵盖、平衡多种价值冲突宽松状态来平衡多种矛盾,不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会影响协议法整体适用。[1]
笔者认为此种见解并不妥当,其理由以下:
首先,此种见解不利于双方法律关系稳定,违反中国协议法激励交易标准。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异议权则永远被动地受制于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是否,致使相对人实际上并没有享受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和机会。而且,中国《协议法》要求解除权,显然是用来保护解除权人正当利益,相对人若享受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和机会并不符合《协议法》立法宗旨。况且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这么一个能够长久不确定状态显然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稳定,从而影响交易,违反中国协议法激励交易标准及立法目。
其次,这种处理方法并不是协议自由标准表现。协议自由标准是指,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享受完全自由,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2]对于协议自由标准,尽管学者表述各不相同,但其实质内容是协议权利义务依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协商一致产生。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协议自由首先表现为当事人合意含有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享受签订协议自由,包含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与谁缔约、签订什么样协议以及自由决定协议变更和解除权利。其中变更和解除协议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经过协商,在协议成立以后变更协议内容和解除协议。[3]而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受异议权,显然不是指当事人经过自由协商来决定协议相关事项,所以,这种处理方法并不是协议自由标准合适表现。
第三,此种处理方法将造成纠纷增多,无法从根本上处理问题。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在此基础上享受异议权,这种处理方法将会造成解除权人怠于行使协议解除权或出现其她不合理行使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引发相对人异议,于是引发诉讼,请求司法裁判,此时又回到了司法实务中法官怎样把握和处理问题,并未将问题给予根本处理。
由上观之,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受异议权,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限制见解,并不妥当。
2.解除权行使期限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要求
有学者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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