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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紧急避险制度的反思

现行紧急避险制度的反思

金泽刚

反思现行的紧急避险制度,为负有特定职责人员的紧急避险权留有余地是必要的。不过,为了避开躲避职责的状况,应当对特定职责人员的实施紧急避险做出严格限制十多年前,发生在湖南衡阳衡州大厦的那场大火,导致了20名消防干警殉职的严峻后果,也成为我国消防救灾史上最为惨痛的一页。而去年,在北京石景山一商场发生的火灾中,也有两名消防员以身殉职。痛定思痛,我们在讴歌救灾伤亡的勇敢时,是否还应当对我们抢险救灾的相关法律制度进展反思呢?除了事后慰抚伤亡人员,查明致灾缘由,追究责任外,是否还应当反思救援人员自身的人身安全保障机制呢?事实上,抢险救灾人员的职务行为除了受相关行政性法规约束外,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制度亦与其亲密关联,尤其涉及生命权的紧急避险问题。

论及紧急避险,最早可以追及于中世纪教会法中的一句法律谚语“紧急状态下无法”。而公元前2世纪希腊哲学家卡尔奈德提出的“卡尔奈德之板事例”(即在大海中船舶遇难的场合,若为保全自己的生命,夺取他人手中仅能负荷一人的木板,将他人推落海中溺毙,是否属于正值行为)较早涉及生命权紧急避险的制度。自十九世纪英国法院对“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即1883年澳大利亚一艘游船前往悉尼途中漂浮,四个幸存者中三名船员吃掉另一名船员,以求生存的案例)做出判决以来,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问题引起更普遍的关注。哈佛大学的富勒教授提出的着名虚拟案例“地窖奇案”就是以这个案件为根底的。

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损人利己”的不道德行为,其法律的正值性何在,不同的法学理论流派有不同的理解。自然法学派秉承天赋人权论,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给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局部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扞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客观上不得已实行的措施,不存在责备行为人的依据,不应惩罚。依照边沁的功利主义原则,紧急避险行为能够为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出奉献,是一种美德。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急,行为人往往丢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力量人行为性质一样。

德国哲人康德对于“卡尔奈德之板事例”的看法是,一个方面,法律的强制力不允许剥夺另外一个人的生命,另一方面,人在紧急状态下本能地实行一切方法来求生存。两者发生冲突时,自然的强制超过法律的强制,法律因此不能够惩处紧急避难人。黑格尔则引入法益比拟的原理,来论证避险权的合理性。黑格尔指出:“当生命遇到极度危急而与他人合法全部权发生冲突时,它得主见紧急避险(并不是作为公正而是作为法)。由于在这种状况下,一方面定在遭到无限侵害,从而会产生整个无法状态,另一方面,只有自由的那单一的局限的定在受到侵害,因而作为法的法以及仅其全部权患病侵害者的权利力量,同时都得到了成认。”黑格尔将关于紧急避险的思想被称为冲突理论,以法益衡量为动身点,实为刑法理论在熟悉这一问题上的进步。

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曾论述道:“在发生冲突的利益之间两者价值相等时(例如两个人的生命),从社会的角度看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所不问,由于,社会并无任何利益去袒护这一生命,而轻视另一生命。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刑法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日本的木村龟二则认为,“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侵害作为社会生活根本支柱的人格,从法的观点来看,也应认为不能允许,所以,关于生命、身体的紧急避险是违法的。但是,从一般人的观点来看,当不能期盼产生合法行为的决心时,应理解为由于缺少期盼可能性而阻却责任。”不过,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等人持否认论,耶赛克认为:“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相关人的生命属于例外,由于,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差异的。在数人的生命共同面临危急,以及以牺牲一人来挽救多人,无不同样如此。”美国的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教授则从法经济学理论对此问题进展较为功利化的分析,他说:“即使在通常意义上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一案中的交易本钱不是很高,大局部人也还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应有一个人献出自己的生命以使其他人连续生存从而增加社会福利。假如可以证明出航前船员们同意在挽救其他人所必要的条件下由最虚弱者作出牺牲,那么在协议不得不被实施的状况下就将存在允许紧急避险抗辩的经济学理由。”

在我国,依据《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制度中“关于避开本人危急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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